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林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
被告:何某甲,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15岁。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毫无感情。被告长期在宁波打工,过年回家总是身无分文,双方婚后建房时原告向外借债,被告也均不管不问。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浬浦镇下庄村建有三层水泥结构房屋一间,建房负债35000元,对该房原告愿意放弃自己所有部分,赠归儿子。原告经手所借债务也由原告自己承担。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长期不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合法性。3、婚生儿子何某乙户口本原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的年龄及民事行为能力。4、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5、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原被告最后一次分居的事实。6、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3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书证,其中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5、6系证人证言,二证人与原告系同事,且与被告相识,二人关于原被告自前年正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一直在厂里居住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乙。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在判决前应当进行调解,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依然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再度起诉请求判令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乙已满十四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何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和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才有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顾安宇
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
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程娇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