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04号原告深圳市金科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贵。委托代理人古燕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观东。被告陈观东。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靖,系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金科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陈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燕梅、杨金明,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陈观东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深圳市金科基电子有限公司发传真订单的方式,从原告处采购电子连接器等电子配件,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在此期间被告如数接收了原告的全部货物。但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应付货款,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69,739元(壹佰伍拾陆万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但第一被告依然未能如期还清,并开出共计一百万九百二十三点九二(1,000,923.92元)的支票,但均是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后原告多次追讨,第二被告陈观东先生保证第一被告深圳富格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如期还清所欠供货款项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遗憾的是,时至起诉之日起,第一被告深圳富格实业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所欠供货款,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供货款合计1,569,739元(壹佰伍拾陆万玖仟柒佰叁拾玖元);2、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拖欠的货款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陈观东对所欠供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代理人辩称:第一、被告确认拖欠货款额为1,569,488.54元,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19,488.54元,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三张。第二、依据原告证据中付款计划原告到期的债权只有75万元,其余款项均未到期。第三、原告证据6中担保书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一承担全部债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底期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具体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插座等电子配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曾给原告开具三张招商银行支票,合计金额为1,000,923.92元,但均因被告公司帐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2013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9,739.54元,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观东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承诺对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陈观东还另外出具了一份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对账后,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1万元货款,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发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69,7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以1,569,7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陈观东自愿对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观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科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69,7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观东对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8元,由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陈观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卫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壬贵(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