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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张玉良诉被告赵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良,赵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01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张玉良。委托代理人马琍,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强。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良诉被告赵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琍,被告赵小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早上4时左右,被告赵小强经营的“中盛陶瓷”雇佣原告在红星村汽车修理厂内搬运瓷砖时,因跳板垫砖滑落,原告被摔伤,经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还需续医费9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1228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护理费29200元、误工费3587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4322.75元。

被告赵小强辩称:原告受伤住院等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是案外人方光德请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受伤是自己行为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784.70元,如果被告要承担责任,所有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垫付款项也应在其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良受伤前在建材市场与方光德等人一起从事搬运工作。事发前方光德等人和原告张玉良曾给被告赵小强经营的建材门市装卸过货物。2012年12月6日早上4时左右,原告在红星村汽车修理厂被告仓库搬运瓷砖时摔伤,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2013年4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还需续医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仍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玉良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小强支付了事发当日的门诊费660元和住院医疗费用19124.7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9784.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的证明材料,原告在城镇租房的合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496号和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川金沙泸(2013)临鉴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玉良之母简文珍的身份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和赔偿的标准存有异议。关于涉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论证及确认依据如下:(1)医疗费197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续医费9000元,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张玉良经住院行右股骨劲头下型骨折闭合复位经皮空心钉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应定期检查,待骨折愈合后,适时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并防治股骨头坏死”,取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续医,被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续医费,为减少诉累,故对9000元续医费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张玉良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疗养叁个月”,故误工时间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损失评定为365日的结论不予采信。张玉良于2012年12月6日受伤,按医嘱要求出院后也需要继续休息疗养叁个月,故误工时间可计算为122天。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873元/年计算365天,因原告从事的是搬运工作,对应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按照2366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4)营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65天,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无出院后护理,故只应计算住院期间32天按60元/天计护理费用;(6)鉴定费1900元:分别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用鉴定费6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对于本院采信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费用1300元予以认可。综合确认原告本案损失如下:起诉的金额确认的金额医疗费0元19784.70元(住院19124.70元+门诊660元)续医费90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0元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365天=35873元23664元/年÷365天*122天=7909.26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0000元*20%=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1341.75元(母亲简文珍1924年10月8日出生,5367元/年*5年*20%÷4人=1341.75元)护理费365天*80元/天=29200元32天*60元/天=1920元鉴定费1900元1300元交通费500元500元(酌情考虑)合计164322.75元127303.71元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强虽未直接雇请原告张玉良向其提供劳务,但通过方光德已多次为被告提供搬运瓷砖的劳务活动,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被告仓库搬运瓷砖,该劳务活动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告。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搬运瓷砖,属于从事相对简单的劳动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及方光德等人所从事的简单搬运劳务只要做到小心谨慎是不会发生本次事故的,而发生事故与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的疏忽存在关联,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所提供的工作环境光线昏暗,缺乏与从事劳务活动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又一成因。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法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良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76382.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784.70元,还应支付56597.53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张玉良负担1312元,被告赵小强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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