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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723号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8800元订婚,同年1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5日双方到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去深圳、江苏等地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去广东务工,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务工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娘家,要求叫回原告。2009年7月原告被其父叫回娘家,经双方家人劝说,原告回到被告家生活,后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当月原告又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5月3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门柜1件、“海尔”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毛毯1条;共同债务为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偿还共同债务6000元,并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及何某某、李某甲、朱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偿还共同债务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门柜1件、“海尔”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毛毯1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朱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审 判 员  庞吉学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