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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民一初字第249号

吴旭晨与邓才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旭晨,邓才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吴旭晨,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邓才寿,男,成年,汉族,农民,家住会昌县右水乡,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

原告吴旭晨诉被告邓才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自己经济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于朋友情面,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出于保险起见,原告扣留了被告的一本林权证作为保证。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上述情况和理由,原告请求国家司法力量介入,以求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邓才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当即痛快地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即写给原告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7-8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经济紧张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邓才寿向其借款1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被告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过错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才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扬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