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陈金跃,男,汉族,1965年10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伟,男,汉族,1970年10月生,住镇江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蒋金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成骏,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跃诉被告徐启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悦忠、被告徐启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跃诉称,2012年10月6日19时50分许,赵海涛驾驶被告徐启伟所有的苏LAJ5**小型轿车沿镇荣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新城云鸿批发部门口路段时,与醉酒后躺卧在路面上的行人原告陈金跃发生碾压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金跃与赵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原告陈金跃因事故造成十二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C2齿状突基底部、C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赵海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徐启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389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8元一天计1224元;3、营养费90天,15元一天计1350元;4、误工费9138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共90天,其中住院68天,每天80元,出院22天,每天60元,合计6760元;6、交通费737元;7、伤残补助金207739元(29677元/年*20年*0.35);8、被抚养人生活费3786元(8655元*5年/4人*0.35);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财产损失1580元;11、司法鉴定费2436元,合计34864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丹徒区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赵海涛驾驶证复印件1份,苏LAJ5**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的车主和投保情况;2、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本,入、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诊疗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83898.66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2张计2436元,证明原告陈金跃因事故造成十二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C2齿状突基底部、C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4、原告所在单位镇江市丹徒实验学校2012年绩效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的2012年绩效工资损失3733元,2013年的绩效工资也损失3733元;5、陈金荣收据2张,证明已经支付护理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交通费用;7、户口簿1本(原件已退回)、上党派出所户籍档案复印件1份、上党镇丰城村委会的证明1份、李福娣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系李福娣的儿子,李福娣共有三儿一女。
被告徐启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海涛受我指派帮助送客,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预先赔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我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学校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2012年度损失绩效工资3733元,2013年的绩效工资损失尚未确定,无法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支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情况由法院确定。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启伟指派赵海涛驾驶其所有的苏LAJ5**小型轿车沿镇荣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新城云鸿批发部门口路段时,与醉酒后躺卧在路面上的行人原告陈金跃发生碾压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金跃与赵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原告陈金跃因事故造成十二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C2齿状突基底部、C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赵海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徐启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合计34864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丹徒实验学校教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未能上班,导致2012年年终绩效奖损失3733元。还查明,原告母亲李福娣,女,汉族,身份证号32112119300622554X,有三儿一女。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2013年4月23日正式上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LAJ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389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住院68天,18元一天);3、营养费1350元(鉴定期限90天,15元一天);4、误工费7466元(原告因误工导致2012年绩效工资损失3733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6个月,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10月6日计算,两年的误工期均等,考虑原告的绩效工资损失实际已经发生,只是要等到年底才能结算,为避免再次诉讼,本院参考原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损失确定原告2013年绩效工资损失为3733元。两年合计7466元);5、护理费5070元(护理期限共90天,其中住院68天,每天60元,出院22天,每天45元,合计507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7、伤残补助金207739元(原告因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九、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0.35);8、被抚养人生活费3786元(按照农村生活标准8655元*5年/4人*0.35);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认为175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50000元*0.35);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可;11、司法鉴定费2436元,合计330969.6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含鉴定费2436元)20853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70%即145973元。两项合计265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还需赔付2559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跃赔偿款255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鉴定费2436元,合计7794元,由被告徐启伟承担5456元,原告承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为东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附上诉须知壹份
书记员丁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