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62号原告黄海祥,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中夫,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黄海祥诉被告方中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中夫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海祥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中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海祥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时间到同年8月2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方中夫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时间到同年8月2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方中夫返还黄海祥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方中夫负担。该款黄海祥已预交,其同意方中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 利 明
人民陪审员 祝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裘龙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