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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李静与被告余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静,余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李静,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传杰,男,1976年5月2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静与被告余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

审判员袁洪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传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余传杰驾驶豫N30**学号奇瑞轿车行驶至神火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停车,乘车人余昭奕打开右后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昭奕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静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1000元。被告余传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中余昭奕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1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余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驾驶车辆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原告诊断证明4份、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及实际伤情。5、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1099.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右肩关节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原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均为城镇户口。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余传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5次治疗花费与事故没有关联。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原告损伤达不到丧失功能10%以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重新鉴定。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余传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4、证据5之间相互印证,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明确记载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约半小时到该院门诊就诊,并诊断原告右肩部肿痛;右肩关节脱位。此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并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计1099.2元,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材料及法医临床检查,确认原告李静右肩关节损伤后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程度,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认为原告损伤达不到丧失功能10%以上,原告损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问题,本院已经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明确通知被告到本院选定相关鉴定机构,被告在指定期间并未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该权利,故被告认为没有通知其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交通状况,应以500元交通费为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余传杰驾驶豫N30**学号奇瑞牌轿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停车,乘车人余昭奕打开右后车门时,与原告李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李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昭奕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静无责任。原告李静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治疗:给予右肩关节手法复位,三角巾外固定;应用活血、消肿、镇痛药物;患肢制动1—3个月。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共计1099.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静右肩关节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李静有女儿李芊诺,1999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李静及女儿李芊诺均为非农业户口。该案事故车辆豫N30**学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余传杰驾车与原告李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余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李静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1099.2元计算,根据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意见,原告患肢制动1—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3个月为20442.62÷12×3=5110.65元。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交有关人员护理的事实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原告女儿李芊诺生活费计算为13732.96元×4年×10%÷2人=2746.6元。原告的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应酌定为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静医疗费1099.2元、误工费5110.6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341.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传杰赔偿给原告李静鉴定费700元中的70%即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余传杰负担117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