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厦门××××司,××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范××。
委托代理人:彭××。
被告:娄××。
原告厦门××××司为与被告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司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同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4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又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同人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受托继续对同人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按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娄××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却不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746.54元;自用水费289.70元;公摊水、电费2384.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746.54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7018.26元;自用水费289.70元;公摊水、电费2384.48元,合计20438.98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同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同人花园交付收楼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温州市鹿城区上江某同人花园a3-1104室业主。5、同人花园a3-1104室娄××欠费清单复印件、收费某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746.54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7018.26元,自用水费289.7元,公摊水电费2384.48元,共计20438.98元的事实。6、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9日起诉的事实。7、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被告欠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746.54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7018.26元予以确认,对自用水费289.7元,公摊水电费2384.4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被告欠原告自用水费289.7元,公摊水电费2384.48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娄××是温州市鹿城区上江某同人花园a3-1104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9.92平方米。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同人花某某主委员会签订同人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平米1.6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季度一付,由业主在每季度第二个月10日前缴清,逾期缴费的按应交费的每天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等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司与同人花某某主委员会签订的同人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娄××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746.54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7018.26元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用水费289.70元和公摊水、电费2384.48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家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厦门××××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746.54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7018.26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厦门××××司负担受理费66元,由被告娄××负担受理费245元及公告费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