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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669号

朱冬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穆二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朱冬梅,穆二虎,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二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冬梅、穆二虎、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穆二虎驾驶属三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吉庆山隧道与韩青真驾驶属朱冬梅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和浙A×××××号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穆二虎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48030元,该车经修理,朱冬梅支付了修理费48030元和拖车费2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后朱冬梅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穆二虎、三星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8030元、拖车费230元,合计48260元;2.判令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穆二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朱冬梅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发票等可以确认朱冬梅的车辆维修费为48030元、拖车费为200元。浙A×××××号车辆在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朱冬梅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朱冬梅主张的修理费和拖车费损失应当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全额赔偿。三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余杭支公司赔偿朱冬梅车辆维修费4803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4823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朱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0元,由穆二虎负担。宣判后,人保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朱冬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穆二虎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星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朱冬梅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