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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执字第119号

胡纯选与慕生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纯选,慕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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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胡纯选,男,生于1930年9月6日,汉族,退休职工,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慕生伟,男,生于1965年9月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115号胡纯选与慕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慕生伟自动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已领取执行款,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对慕生伟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齐志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段建华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