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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757号

姚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姚某甲,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克杰、王丽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克杰、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年不到,就分居单过。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至今仍杳无音讯。因被告未尽到一个为人丈夫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姚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已久。3、(2009)襄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4、证人姚某乙、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至2008年,被告离家打工至今未归。2009年4月2日,原告姚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姚某甲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撤诉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仍分居。2013年5月7日,原告姚某甲以与被告刘某某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姚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姚某甲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丁慧丽

审判员  曹慧霞

审判员  张双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