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民初字第00759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张某甲,女,XXX县人。被告张某乙,男,XX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缺乏感情基础,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所生女儿,自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孩子的感情较深,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在原告处的锁钱20000元,应交被告保管。同居前原告索要的彩礼款23000元应当返还;在原告处的拜钱5800元、银行存款10000元应依法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举行婚礼款34200元、待月子请客款189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为:1、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X县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3月1日生一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3月11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份原被告购买了旧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15000元,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物品一部。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院调查的重点及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张某丙,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张某丙未满两周岁,为了张某丙的健康成长,以张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对抚养费的追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数额不大,故原告不应再予返还。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小孩锁钱20000元、拜钱5800元、银行存款10000元,原告承认双方曾有锁钱10000余元、拜钱5000余元,但否认再其手中,称已用于共同生活,对以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举行婚礼款、待月子请客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没有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以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全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兰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