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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民初字176号

黄仲根与黄仲贤、潘狄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黄仲根,黄仲贤,潘狄明,黄根利,黄爱丽,黄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176号

原告:黄仲根。

被告:黄仲贤。

被告:潘狄明。

第三人:黄根利。

第三人:黄爱丽。

第三人:黄丽萍。

原告黄仲根为与被告黄仲贤、潘狄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黄根利、黄爱丽、黄丽萍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黄根利、黄爱丽、黄丽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根、被告黄仲贤、潘狄明、第三人黄根利、黄爱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仲根诉称:位于店口镇盛厚村小塘头房屋(土地证号:2-1994-6-54**,地号:16-07-309)系原、被告父母所有,父母过世后,被告黄仲贤于2010年将该房产卖给被告潘狄明。对此,原告事先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共有。故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黄仲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两被告所买卖的房产系自己所有,自己有权处分该房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潘狄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两被告系邻居,双方所买卖的房产系被告黄仲贤所有,故两被告间买卖房产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黄根利、黄爱丽述称,两被告买卖房产的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将房产卖给被告潘狄明。并要求依法行使继承权。第三人黄丽萍书面述称,两被告买卖房产的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将房产卖给被告潘狄明。放弃父母房产的继承权。原告黄仲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证明、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1月31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仲贤所出买之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黄仲贤父母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仲贤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讼争之房产系自己所有。被告潘狄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2月1日、2013年3月4日)二份、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证明(2011年2月11日)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仲贤系亲兄弟,父亲黄光和、母亲蒋粉娟。其中父亲黄光和户口注销的时间为2000年11月5日,母亲蒋粉娟的亡故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分家协议一份,以证明父亲黄光和在世的时候将本案讼争房产分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仲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潘狄明则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潘狄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协议及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11月23日)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买卖房产及村民委员会对此知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买卖协议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对村民委员会证明则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被告黄仲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第三人黄根利、黄爱丽、黄丽萍均表示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黄仲根、被告潘狄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两被告及三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内容并未显示父亲黄光和在世的时候将本案讼争房产分给原告的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黄仲根、被告黄仲贤及三第三人未持异议,但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只限于村民委员会知晓本案讼争房产已转让的事实。故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仲根、被告黄仲贤、第三人黄根利、黄爱丽、黄丽萍系五兄妹,父亲为黄光和、母亲为蒋粉娟。1993年间,黄光和取得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原村名为诸暨市店口镇盛厚村)小塘头房屋两间的合法审批手续(土地证号:2-1994-6-54**,地号:16-07-309,面积为58.52平方米)。黄光和、蒋粉娟分别因故于2000年、2011年亡故。2010年11月2日,被告黄仲贤将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小塘头房屋两间出卖给被告潘狄明。另查明,被告黄仲贤在其父亲黄光和亡故后接手本案讼争房屋,并进行了适当的整理。被告潘狄明在取得该房屋后未对其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小塘头房屋两间系黄光和合法取得之财产(所附着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因黄光和、蒋粉娟已相继去世,该财产依法为黄光和、蒋粉娟之遗产。本案中的原告黄仲根、被告黄仲贤、第三人黄根利、黄爱丽、黄丽萍依法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本案讼争房产依法享有共同继承权,因原告黄仲根、被告黄仲贤、第三人黄根利、黄爱丽、黄丽萍未对房产进行遗产分割,故该房产属上述五人共有之财产。被告黄仲贤未征得原告黄仲根、第三人黄根利、黄爱丽、黄丽萍同意将房产出卖给被告潘狄明,该行为显属无效,而且,被告潘狄明作为被告黄仲贤的邻居在明知该房产为黄光和所有、黄光和已于2000年去世及被告黄仲贤尚有其余四兄弟姐妹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黄仲贤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在法律上其并不是善意第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仲贤抗辩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其所有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黄仲贤与被告潘狄明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关于买卖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小塘头房屋两间(土地证号:2-1994-6-54**,地号:16-07-309,面积为58.52平方米)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仲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