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春波),农民。2011年6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4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的一天16时许,在本县白塔镇厚仁下街村小明饭店斜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吴某容留郑某在其本人白色桑塔纳轿车内(无号牌)吸食冰毒一次。2、2012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在本县白塔镇厚仁下街村与新35省道交界的桥头,被告人吴某容留郑某在其白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冰毒一次。3、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本县白塔镇郭岩村,被告人吴某容留郑某、“小风”在其白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