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自来水公司附近租住一平房和女朋友廖某某共同居住。自2013年5月上旬至7月下旬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吸毒的情况下,多次容留张某某及姓崔的等人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张某某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杜凌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