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沙民初字第0060号 原告冯彩英,女,汉族,1950年6月23日生,住址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燕斌,男,汉族,1986年8月3日生,住址太仓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29075-8,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 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321571-4,,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 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彩英与被告吴燕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基祖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吴燕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彩英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燕斌申请对原告冯彩英的左脚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右脚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3日为鉴定期间。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吴燕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彩英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2012年1月1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1)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被告支付医药费等损失296246.33元[其中医药费2218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1465元、车损5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5250元、营养费324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70939.52元(变更)、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477295.84元。按交强险及责任分担,扣除已付60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燕斌辩称,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左腿装有假肢,右腿患有先天不良,所以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同意。同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医药费中未扣除医治右腿的费用,误工费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车损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先将本人支付的部分扣除,该计算方法不妥。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我公司愿意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我们愿意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部分。答辩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药品及检查,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5000.32元,住院伙食费162元应剔除。另据“左侧参与度为40%,右侧为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对医疗费部分同意整体按50%计算,即答辩人承担的医疗费为(221823.32-162-55000.32)×50%=83330.5元,交强险部分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3330.5×60%=43998.3元,被告一承担超额部分55000×50%×60%=16500元。2、住院伙食费部分。住院31天,每天按18元计算,3240元×40%=1296元。3、营养费部分。每天18元,计算180天,参照医疗费参与度意见为279元。4、护理费部分。316天加鉴定后1年,共计681天×30645×40%=12258元。5、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部分。8级+9级,赔偿17年8个月,29677元×17年8个月×16%=83886元。损伤参与度共分5级,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故右下肢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按规定为10-30%,我们认为取中间值20%计算。7、精神抚慰金部分。考虑各方责任,50000元×16%×60%=4800元。8、交通费部分。金额在1000元较为合理,按40%计算。9、鉴定费、车损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范围。另外,被告一的汽车修理费应一并审理,答辩人愿意赔偿50%。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冯彩英系太仓市沙溪镇中荷村村民。2011年12月31日17时19分左右,吴燕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浮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沙溪镇沙徐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沿沙徐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路口的冯彩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使冯彩英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彩英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85.86元(其中有伙食费121.5元),住院4天。之后,原告冯彩英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复诊,其中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17836.46元(其中伙食费40.5元)。在原告冯彩英治疗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燕斌预付了50560元。 2012年1月1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1)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燕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对路口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冯彩英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冯彩英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予以鉴定。2012年11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彩英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伤残等级九级,余伤情不宜评残;2、被鉴定人冯彩英伤后至鉴定之日误工休息为必要,其受伤后18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以二人护理,伤后出院至鉴定之日应予以一人护理,鉴定之日后,建议其后一年内予以一人护理为宜。 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吴燕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冯彩英在事故前有严重的伤残史,故向本院申请对冯彩英左脚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右脚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审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因果关系审查意见,认为冯彩英左下肢的伤残成因中,其人工髋关节置换后的假体是主要原因,本次车祸为次要原因,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40%;冯彩英右下肢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另查,吴燕斌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吴燕斌向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 另经征求被告吴燕斌意见,吴燕斌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愿意承担2万元,自愿补偿原告冯彩英1.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冯彩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误工收入证明、保单,被告吴燕斌提供的因果关系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冯彩英与被告吴燕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分别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采纳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冯彩英与吴燕斌负同等责任的意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冯彩英主张的医疗费,据原告冯彩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确定为221661.32元。关于原告冯彩英主张的交通费,扣除其中金额偏高的票据,确定金额为1200元。关于原告冯彩英主张的车损500元,因未进行定损,本院采纳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冯彩英主张的误工费,因冯彩英已届退休年龄,本院采纳被告吴燕斌、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冯彩英主张的护理费35250元,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计算无误,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冯彩英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70939.5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均计算无误,予以认定。关于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因果关系审查意见,冯彩英左下肢的伤残成因中,其人工髋关节置换后的假体是主要原因,本次车祸为次要原因,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40%;冯彩英右下肢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方所承担的损失金额为总损失金额按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冯彩英存在既往病史,但本次住院治疗的因素是由车祸引发,从恢复冯彩英的身体健康和改善生活质量的考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属于合理的费用。考虑本次车祸在原告冯彩英的伤残程度中为次要作用,故根据因果关系审查意见中参与度为40%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8375.81元,精神抚慰金为6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冯彩英的损失为339205.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219205.81元,因原告冯彩英与被告吴燕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彩英为非机动车辆,则由被告吴燕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5344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5000.32元的意见,在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按上述金额予以扣除并不妥当,现被告吴燕斌自愿承担其中的20000元非医保用药,则非医保用药金额按20000元确定,该金额由被告吴燕斌负担。其余133444.07元由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被告吴燕斌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吴燕斌的预付款60560元应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冯彩英损失110000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冯彩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3444.07元。给付方法: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冯彩英107884.07元,支付被告吴燕斌25560元。 三、被告吴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冯彩英医疗费等损失35000元(含自愿承担1500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冯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冯彩英负担342元,被告吴燕斌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7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878元。该款原告冯彩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冯彩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9。
审 判 长 杨喜贤
代理
审判员 张 圣
人民陪审员 毛锦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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