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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328号

(2013)资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谢长富诉被告邱桂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长富,邱桂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谢长富,男,汉族,1972年2月生,农民,住资源县瓜里乡××村××村民组,身份证×××1754。委托代理人易忠华,梅溪乡政府干部。被告邱桂姣,女,汉族,农民,1974年8月生,广西柳州市柳城县人,现住址同××,身份证×××0344。

原告谢长富诉被告邱桂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谢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

二〇0四年十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二〇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育了双胞胎子女,儿子谢庭祯,女儿谢庭玉,现年八岁。因家庭琐事,被告外出打工时从

二〇0九年五月至今未归,也无音讯联系,一对子女均由原告在家一人抚养,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结婚证明,证实双方为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住所地均在资源县瓜里乡白水村;3、资源县瓜里乡白水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自二〇0九年外出打工时至今未回原告家的事实;4、杨远清、雷超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5、康忠良证明,证明被告在自二〇0九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被告邱桂姣经本院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

二〇0四年十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二〇0五年十一月生育了一对子女,儿子谢庭祯,女儿谢庭玉,现年八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邱桂姣在外务工期间,于

二〇0九年五月开始与原告无任何音信联系。也从未回原告家看望原告及子女,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

原告曾经多方查找被告去向及下落未果后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二人的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归,对原告及其子女不尽义务,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原告曾多方查找被告去向未果,导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为妥,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的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其要求正当合理,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长富与被告邱桂姣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谢庭祯、谢庭玉由原告谢长富抚养,由被告邱桂姣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女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昭晖

审 判 员  雷志萍

人民陪审员  谢安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银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