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刘甲来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沙中横路13号,利用之前租房时未退还的钥匙开门,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电瓶车,后销款得款350元。现该车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同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来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沙南村永源路4弄2号(蟾钟菜场对面一房屋),持L型撬锁工具撬开并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电瓶车。现该车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来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沙中横路3号,利用之前租房时未退还的钥匙开门,窃取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电瓶车,后销赃得款350元。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来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河头南路59号对面一间房屋,踹门入室,持L型撬锁工具撬开并窃取被害人朱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后销赃得款350元。另查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周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刘乙、张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部分退赃,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甲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电瓶车两辆��返还相应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肖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