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赵聪聪。
原告:赵奕敏。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剑德。
被告:孙同林。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楼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张鹏。
原告赵聪聪、赵奕敏为与被告孙同林、金伟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聪聪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孙同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蔡某某、俞某某、郑某某出庭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予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伟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聪聪、赵奕敏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13时20分许,孙同林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从东阳市横店镇驶往萧山,途径东仙线5km+600m地段时,与对向赵金明驾驶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赵金明、赵成荣等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同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车上人员险。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18407元。请求判令:
一、孙同林赔偿两原告损失260022.1元,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1万元。
被告孙同林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孙同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仅应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20%。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孙同林的答辩意见。已支付交强险赔款22万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系城镇居民)系赵云涛的女儿,系赵云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6月13日13时20分许,孙同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牵引挂车从东阳市横店镇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途径东仙线5km+600m东阳市城东街道祥兰地段时,与对向赵金明驾驶的肇事轿车(车内乘坐赵云强、赵云涛、赵成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赵金明、赵云强、赵云涛、赵成荣四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明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时越过中心线在左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同林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云强、赵云涛、赵成荣不负事故责任。孙同林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计保险金额为60万元(主、挂车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永安财保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款22万元[其中2万元系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直接汇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外20万元系支付给孙同林,再由孙同林交纳在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预付款,上述生效判决已执行,即赵成荣的法定继承人赵亚倩已领取了其中的55000元]。金伟萍对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座车上人员保险限额为5万元,其他乘客座每座保险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对两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均采纳为定案有效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由东阳市巍山镇尚武宅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由蔡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经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岘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盖章并经经办人签名属实),由蔡某记录的工作手册各1份,证人李某、蔡某、俞某、郑某的证言(分别出庭作证),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介绍信、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证各1份,赵云涛的日记本3份。孙同林及永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赵云涛居住在城镇,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证实是否居住在城镇。2、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介绍信与东阳市巍山镇尚武宅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应采纳。3、赵云涛的笔记本和蔡某的笔记本中记录的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四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赵云涛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东阳市城区并在城区从事油漆工作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据此,两原告主张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赵成荣死亡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本院判决解决,因赵成荣的法定继承人仅诉请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判决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赵成荣的法定继承人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1424.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因孙同林及赵金明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赵云涛等四人当场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孙同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系赵云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孙同林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赵聪聪、赵奕敏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四人死亡,交强险赔款应由每位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各享有1/4。两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孙同林赔偿30%。又因孙同林已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总计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孙同林应对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永安财保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方式履行。因赵成荣的死亡赔偿问题已经解决,而赵云强、赵金明的法定继承人尚未对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本院酌情确认,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内的剩余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应由本案两原告及赵云强、赵金明的法定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孙同林赔偿。因金伟萍对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座外乘客座保险限额为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平安财保公司对两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故对两原告变更后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赵云涛在事故发生前数年内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在东阳市城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处理丧事误工费,两原告为处理赵云涛丧事必然误工,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分别误工5天,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946.6元(2×5×94.66)。上述合计损失为717353.6元。赵云涛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证自明,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孙同林的过错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孙同林应转付两原告交强险赔款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以由两原告直接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孙同林交纳的相同数额的事故处理预付款的方式履行]。永安财保公司应支付两原告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66191.8元。孙同林应赔偿两原告损失36114.28元。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两原告车上人员险赔款1万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同林及永安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同林应转付原告赵聪聪、赵奕敏鲁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5000元,由原告赵聪聪、赵奕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凭本判决书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孙同林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的55000元的方式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16619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聪聪、赵奕敏。
三、被告孙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聪聪、赵奕敏损失36114.2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XXX**号轿车的车上人员险赔款1万元支付给原告赵聪聪、赵奕敏。[上述款项均汇至:本院账号,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五、驳回原告赵聪聪、赵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赵聪聪、赵奕敏承担55元,由被告孙同林承担7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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