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郭信贞,女。
原告:郭信清,女。
原告:郭信玉,女。
原告:杨庆艾,女。
原告:郭勇,男。
原告:郭卫,男。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信忠,男。
委托代理人:李洪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信洁,女。
第三人:郭信礼,男。
原告郭信贞、郭信清、郭信玉、杨庆艾、郭勇、郭卫因与被告郭信忠、第三人郭信洁、郭信礼产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首次开庭审理,原告郭信清、郭信玉、杨庆艾、郭卫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郭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樑参加了庭审,第三人郭信洁、郭信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次庭审原、被告提出可能遗漏诉讼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休庭。本院又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信清、郭信玉、郭勇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郭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樑参加了庭审,第三人郭信洁、郭信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先人郭敦五与郭杨氏夫妇,于1945年在龙门镇鸡市街自建房屋一幢。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即长子郭义、长女郭信贞、次女郭信清,三女郭信玉。郭杨氏于1949年10月26日去世,郭敦五续娶蒋素全,二人又生育一女二子,即女儿郭信洁、儿子郭信忠、幺儿郭信礼。郭敦五于1971年1月13日去世,蒋素全于1977年4月5日去世。郭义与杨庆艾于1966年结婚,二人生育二子,即郭勇、郭卫,郭义于2004年6月14日去世。蒋素全去世后,郭义等七个兄弟姐妹协商一致,房屋归七人共有,并由郭信玉负责保管使用。1984年产权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于郭信玉名下,同时列郭义等其他六人为家庭共同成员,登记面积为151.42㎡。1988年有关部门对房屋面积重新测量,登记为169.5㎡。由于郭信玉丈夫在1989年获得单位福利分房,郭信玉将房屋交给无房的郭信忠保管并使用,同时将产权变更登记于郭信忠名下,但产权仍归七个兄弟姐妹共有。2012年高坪区实施龙门古镇建设,房屋处于拆迁范围,郭信忠隐瞒房屋共有的事实,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企图独得补偿款。我们为此多次与郭信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案涉房屋169.5㎡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由原告郭信贞、郭信清、郭信玉、杨庆艾、郭勇、郭卫各分割31.485㎡、31.485㎡、31.485㎡、20.99㎡、5.2477㎡、5.2477㎡;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诉讼中案涉房屋被拆除,代位物为拆迁补偿款,原告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割拆迁补偿款865205元,其中原告郭信贞、郭信清、郭信玉分别分配18.51%即160149元,杨庆艾、郭勇、郭卫分别分配12.38%即107112元、3.09%即26735元、3.09%即26735元。
被告郭信忠辩称:1、该房屋产权在1988年6月即登记在郭信玉名下,没有共有人的登记,依据1983年颁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房屋属郭信玉个人所有,与其他原告无关。郭信玉于1988年11月将该房屋卖给郭信忠,次年该房屋登记于郭信忠名下,自此该房屋完全属郭信忠所有。2、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该房屋登记于郭信忠名下已25年,早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退一步讲,假定该房屋系共有产权,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房屋应当分割,则郭信忠在2001年购买的供销社房屋及土地应属其个人所有;郭信忠在使用管理房屋过程中扩建改建重置的面积应归其个人所有;郭信忠将房屋原木结构改建为砖木结构的投入25000元及利息应由各当事人分摊;该房屋能用于共同分割的面积是111.43㎡,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为55283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在552831元扣除郭信忠维修费用25000元及利息后平均分割。4、郭义的前妻兰珍薏(音)在与郭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了两个孩子,这两个人可能是郭义的继承人,请求法庭查证。第三人郭信杰、郭信礼没有参加两次庭审,但在2013年8月29日与承办法官的电话沟通中,两人均明确请求参与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但表示不愿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庭审中进一步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系郭敦五之后妻蒋素全所生,对郭敦五前妻郭杨氏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对房屋保管确有贡献,但被告同时占有使用房屋,权利与义务已平衡,被告无权多分配,应严格按法定继承与第三人等额分配;房屋在1988年经重新测量面积为169.5㎡,拆迁确认面积为178㎡,多出的8.5㎡是被告改扩建的面积,对应的补偿款应归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所称的其他改建扩建重置面积,无证据可供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被告2001年购买的供销社房屋早就全部拆除,拆迁时也未计入,分割时不应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案涉房屋1953年房产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由郭敦五、郭杨氏于1945年修建。
二、案涉房屋1984年房产证,用以证明此时登记房主为郭信玉,郭义等其他六个兄弟姐妹为共有人,产权面积151.42㎡。
三、案涉房屋1988年房产证及现场查勘表,用以证明此时郭信玉受其他兄弟姐妹委托,将房屋产权登记于个人名下,经重新测量,产权面积确认为169.5㎡。
四、案涉房屋1989年房产证,用以证明此时房屋产权业主更名为郭信忠,产权面积仍确认为169.5㎡五、案涉房屋1999年产权登记申请书、现场查勘表等,用以证明房屋来源为换证,而非买卖或赠与,产权面积仍确认为169.5㎡。
六、郭义、杨庆艾的结婚证、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退管办的证明等,用以证明杨庆艾、郭勇、郭卫是郭义的法定继承人。
七、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拆迁时确认面积为178㎡,全部补偿金数额为907127元。
八、郭信忠手书的郭敦五、郭杨氏、蒋素全及其子女的生(卒)时间,用以证明身份关系及继承开始的时间。
九、郭信贞给郭信玉的委托书,用以证明郭信玉有权代表郭信贞起诉。被告郭信忠对原告一至八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1988年以后的产权证均无共有人的登记,证明房屋不是共有财产;案涉房屋1984年登记面积151.42㎡是真实的,其他几次测量面积169.5㎡是不客观的,因为该宗土地面积只有117.2㎡,当时的房屋不可能有169.5㎡;该房屋能用于共同分割的面积是111.43㎡,其他面积属郭信忠。证据九是否真实存疑,建议法庭核实。被告提交了其与原高坪区供销社集团新民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从供销社以2500元的对价从供销社处取得39㎡房屋的所有权及13.76㎡的空地的使用权,其对应的补偿款应归被告。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相关房屋已由被告拆除,不可能计算在拆迁面积内。原告郭信玉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1、我在1989年前一直住在老房子里,我弟郭信忠结婚后无房住,他的一家也住在老房子。2、我丈夫在1989年取得单位福利分房,我们把房子让给郭信忠一家住,但产权性质为共有。3、房屋年久失修,我在1980年代初主持将北面墙体改造成砖墙,兄弟姐妹们各出了100元。4、现存房屋的外部轮廓与我1989年移交时大体一致。郭信忠则认为:三姐郭信玉并不是将房屋无偿让给自己,而是卖给的;北面墙体改造自己既出了钱也出了力。被告郭信忠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1、我在接手房屋后进行了三次大的维修,第一次是刚接手房屋,在西南方向铺设了阁楼,增加了拆迁面积5.45㎡(长5米,宽1.09米)。第二次是在1990年代末,将南面墙体改建成砖墙,并往外扩建,扩建面积5.04㎡(长6.3米,宽0.8米);东面转角处拆除一间已朽烂房屋,重建一间房屋,面积18.49㎡(长4.3米,宽4.3米);填补北面缺口,形成新面积1.2㎡(长1.6米,宽0.75米)。第三次是2001年以后,由于东面相邻的供销社房屋的地基高出许多,下雨时雨水顺着供销社房屋直泻界沟,造成老房子内涝,长期受害。为彻底解决此问题,我于2001年以2500元的价格买下供销社房屋予以拆除,并将地基下挖一米,又重修两条水沟,彻底解除了雨水倒灌之害。三次维修约花费25000元。总之,如果没有我想办法多次维修,老房子早就垮了。2、我已领到拆迁补偿款20万元余,其他700000元被法院冻结了。原告方认可郭信忠接手房屋后将南面墙体改造成了砖墙并有所扩建;认可郭信忠修缮了北面缺口;认可郭信忠在房屋西南方向铺设了阁楼,但所用木材是房屋其他部位拆下的;郭信忠上列改扩建面积就是拆迁测量多出的8.5㎡;关于被告所购供销社房屋,因已由被告自行拆除,不可能计算在拆迁面积内。2013年8月20日上午,承办法官召集原告郭信清、郭信玉、被告郭信忠参与,查看了已被拆除房顶的案涉房屋现场,并拍摄了照片。2013年9月3日,承办法官与住在贵州省织金县的郭信贞通了电话,郭信贞确认了自己委托妹妹郭信玉全权代理诉讼事宜,并认可郭信玉委托代理律师的行为。被告郭信忠在2013年7月19日的庭审中提出,其大哥郭义的前妻兰珍薏(音)在与郭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了两个孩子,这两人可能是郭义的继承人,请求法庭查证,合议庭为此决定休庭。嗣后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查找该两人下落的有效线索,本院决定本案审理暂不考虑该两人,如该两人今后出现并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由杨庆艾、郭勇、郭卫退赔相应的份额。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龙门镇居民郭敦五系手工业者,其与郭杨氏两夫妇育有一子三女,即长子郭义、长女郭信贞、次女郭信清,三女郭信玉。郭杨氏于1949年10月26日去世后,郭敦五续娶蒋素全,二人又生育一女二子,即郭信洁、郭信忠、郭信礼。郭敦五于1971年1月13日去世,蒋素全于1977年4月5日去世。郭义与杨庆艾于1966年结婚,二人生育二子,即郭勇、郭卫。郭义于2004年6月14日去世。又查明,郭敦五与郭杨氏于1945年在本镇鸡市街自建一幢穿斗木结构房屋。原南充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7月为其颁发了田土房屋草约(相当于产权证),载明业主为郭敦五,面积为四格公地。1977年蒋素全去世后,该房由郭信玉主持保管使用。在此前后,郭义等其他兄弟姐妹均因到异地工作、出嫁等相继离开老宅,只有郭信忠婚后无房,仍住在老宅。改革开放后国家逐步恢复房屋产权登记,原南充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为郭信玉颁发了房产证,该证记载房屋为六间瓦房,房屋面积为151.42㎡,郭义等其他六各兄弟姐妹为家庭人口。1988年6月原南充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郭信玉换发了房产证,载明房屋为木结构,建筑面积169.5㎡,并附了现场查勘表。1989年11月该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于郭信忠名下,载明房屋为木结构,建筑面积169.5㎡。此后市房产局又于1999年为郭信忠换证,但房屋结构变更登记为砖木结构,其他内容与1989年产权证无异。又查明,案涉房屋地势较低,原木结构不堪雨水侵蚀。郭信玉接手房屋后,于1982年左右动员兄弟姐妹各出100元,买砖雇工(当时砖价较高),将北面墙体改造成砖墙。郭信忠接手房屋后,相继将其他部位墙体改造成砖墙,外扩了南面墙体,修缮了北面缺口,在房屋西南方向铺设了阁楼。为解决内涝,又于2001年5月买下东面的供销社房屋予以拆除,并将该地基下挖一米,重作两条水沟,修葺了围墙。再查明,高坪区于2012年实施龙门古镇建设,案涉房屋在拆迁之列。2013年5月3日,持证人郭信忠与工程指挥部、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面积认定为178㎡,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补偿方式为货币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房屋评估价格为654150元,货币收购奖励98122.50元,货币收购补贴130830元,提前搬迁奖5340元,提前交房奖8000元,临时安置补助934.5元,附属设施补偿5480元,天然气3380元,搬家补助费890元,合计907127元。诉讼过程中,房屋屋顶被拆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产权证书、拆迁补偿协议、现场勘查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3)高坪民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龙门古镇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中的70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房产是本案当事人共有财产还是郭信忠一家的财产?2、原告的起诉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3、如果案涉房产是本案当事人共有财产,且原告的起诉无诉讼时效之虞,那么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该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房屋在1984年登记业主为郭信玉,同时列郭义等六个兄弟姐妹为家庭成员,即表明该房屋系郭氏七个兄弟姐妹的共有财产。第二,虽然其后房主相继登记为郭信玉、郭信忠,并无共有产权人的登记,但此时普通群众的物权观念尚未完全树立,由继承人中的一人代继承人团体持有共有物并登记为业主的情况并不少见,且本案无郭义等人抛弃共有物权的证据,因此应推定郭信玉、郭信忠相继受郭义等共有人团体的委托持有房屋,并登记为业主。第三,关于房主在1989年由郭信玉变更登记为郭信忠,郭信玉对此作了合理的解释,即自己当时有了房屋,将房屋让给弟弟郭信忠。有关变更登记将房屋来源记载为“更名”或“换证”,印证了郭信玉的说法。所以,案涉房屋属于郭氏兄弟姐妹的共有财产,不是郭信忠一家的财产。关于此争议,合议庭在2013年8月30日的庭审时当庭作了裁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继承法律制度,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至少涉及三轮继承,即郭杨氏1949年死亡时开始的继承,郭敦五1971年死亡时开始的继承,蒋素全1977年死亡时开始的继承,也就是说,案涉房屋在1977年蒋素全死亡时即归于郭氏七个兄弟姐妹共同共有。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属共有物分割纠纷,即物权纠纷。第二,依法理,诉讼时效只涉及债上请求权,不涉及物上请求权,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此争议,合议庭在2013年8月30日的庭审时当庭作了裁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房屋拆迁补偿款诸项,房屋评估价格654150元,货币收购奖励98122.50元,货币收购补贴130830元,该三项共883102.5元,纳入可分割的范围,其他如提前搬家奖等是对住户的专属性补偿,与其他共有人无关。此外,该房屋拆迁时确认面积178㎡,而1988年以后的历次登记面积为169.5㎡,多出的8.5㎡属郭信忠,169.5㎡对应的补偿款840932元(169.5㎡÷178㎡×883102.5元)属于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其余66195元(907127元﹣840932元)属郭信忠。第二,在各当事人的分割份额上,1、如前述,被告郭信忠接手房屋后,三次维修房屋,对房屋的保存、改良及拆迁补偿价值的提高作了重要贡献,尤其是购买供销社房屋后拆除,对免除房屋内涝起了重要作用,该项面积损失应由其他共有人适当分担,对郭信忠的分配份额应与其贡献相称。2、郭信玉接手房屋后,对房屋北面墙体进行了改造,其分配份额应适当从优。3、本案至少涉及三轮继承,即郭杨氏1949年死亡时开始的继承,郭敦五1971年死亡时开始的继承,蒋素全1977年死亡时开始的继承,按法定继承原理计算,郭杨氏所生四个子女的个人继承份额与蒋素全所生三个子女的个人继承份额之比为1︰0.5。为避免同父异母兄弟姐妹间产生新的矛盾,本院调整该比例为1︰0.6。4、郭义已于2004年去世,其应得份额由其继承人杨庆艾、郭勇、郭卫转继承。第三,第三人郭信洁、郭信礼明确请求依法分得相应份额,但不愿作原告参与起诉同父同母的被告郭信忠,也未参加两次庭审,按诉讼法理,本案可以不为其明确应分配份额。但为避免讼累,力争案结事了,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明确第三人的应分配份额,但该份额保留在郭信忠处,由郭信忠向郭信洁、郭信礼清结。衡法酌理,本院酌定,在840932元共有补偿款中,原告郭信贞分割100000元,原告郭信清分割100000元,原告郭信玉分割110000元,原告杨庆艾分割56000元,原告郭勇分割22000元,原告郭卫分割22000元,被告郭信忠分割310932元,第三人郭信洁分割60000元,第三人郭信礼分割60000元。在840932元之外的拆迁补偿款66195元属于被告郭信忠。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的,共有人有权请求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原龙门镇鸡市街3号登记在郭信忠名下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郭信贞分割100000元,原告郭信清分割100000元,原告郭信玉分割110000元,原告杨庆艾分割56000元,原告郭勇分割22000元,原告郭卫分割22000元,被告郭信忠分割377127元。
二、位于原龙门镇鸡市街3号登记在郭信忠名下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第三人郭信洁应分割60000元,第三人郭信礼应分割60000元,该款保留在被告郭信忠处,由被告郭信忠向第三人郭信洁和郭信礼清结。
三、驳回原告郭信贞、郭信清、郭信玉、杨庆艾、郭勇、郭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6220元,由原告郭信贞、郭信清、郭信玉、杨庆艾各负担1500元,被告郭信忠负担10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宏伟
代理
审判员 蔡爱民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曼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