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单位职工。被告王志清。被告谢桂侠,系王志清妻子。被告王华强。被告马利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清、谢桂侠、王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王志清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马利强、谢桂侠、王华强作为被告王志清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7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志清辩称,被告想贷款100000元,并找到案外人王新胜、吕文庆帮忙,后王新胜与吕文庆让被告在一份没有写明金额的贷款合同中签字,其后也没有收到任何贷款。
被告事后才得知贷款是500000元,所以报警,经向经侦队的工作人员了解贷款的事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谢桂侠辩称,被告和王志清是夫妻,二被告打算贷款100000元,吕文庆拿着银行的合同让被告签的字,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华强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马利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王志清、马利强、谢桂侠、王华强与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道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道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2009年7月22日,马道信用社向被告王志清发放500000元的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1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76700元,利息117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2010年12月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马道信用社与被告王志清、谢桂侠、王华强、马利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志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马道信用社债权继受人有权收回贷款。被告谢桂侠、王华强、马利强提供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桂侠、王华强、马利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清追偿。虽然被告王志清与谢桂侠辩称贷款金额是100000元,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但与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利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700元及利息1179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
二、被告王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谢桂侠、王华强、马利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谢桂侠、王华强、马利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卫国
审判员 闫军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洪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