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良,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蔡树强,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于良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芬、王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良,���上诉人王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3日间,王秀芬向于良位于天岗的工地供应钢材价值共计395,031.55元。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8日间,王秀芬向王耀位于磐石的工地供应钢材价值共计2,221,167.80元。2011年10月10日,王耀给王秀芬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天榆树自建楼欠吉林钢材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壹仟元整¥571,000.00双方约定在2011年11月10日结账。”2011年12月30日,王耀的代理人孟祥玉与王秀芬、于良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因欠吉林王秀芬钢材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约期一个月内(1月22日前)将车抽回。(奥迪A4车主冷晓丽,车牌号×××、现代ix35车主李秀洁,车牌号×××),��约定期内不能将车抽回,追加利息5万元整(伍万元整)。车由担保人保管。”担保人为于良,抵押合同签订后,王秀芬将两辆车开走,后于2012年3月9日将两辆车交给于良保管,于良、案外人李慧为王秀芬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东钵(王姐)从磐石王耀抵押汽车×××汽车全套手续及车钥匙,×××汽车全套手续及车钥匙及汽车两台。”但是抵押给王秀芬的车辆均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等手续。于良收到车辆前,于2012年3月5日为王秀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钢材款人民币柒拾捌万伍仟元整,5月份之前分批还齐。”2012年9月24日,于良为王秀芬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东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秀芬);乙方于良,因从2011年开始欠东钵货款785,000.00元,一直未还,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8月1日起,乙方按月息3分利付息给甲方为补偿款(每���利息金额23,550.00元),利息每月付清,直至货款还清时为止。”本案王秀芬自认,其向于良主张的78.5万元货款中分别包括其向于良工地供货的货款33.5万元和向王耀工地供货的货款45万元。于良自认其欠王秀芬货款33.5万元一事属实。现于良、王耀对于拖欠王秀芬的货款均未予以偿还。王秀芬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于良立即给付王秀芬货款78.5万元;2、于良向王秀芬赔偿货款本金78.5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3%计算的利息;3、王耀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于良、王耀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为王秀芬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的行为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守。于良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王秀芬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于良抗辩其只欠王秀芬货款33.5万元,而且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出于“情意”,但是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又给王秀芬出具了一份与欠条相符的还款计划并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于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的行为均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完全清楚其做出行为的性质、欠款数额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于良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于王秀芬主张于良应向其给付货款78.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于良应向王秀芬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在于良给王秀芬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载明逾期不还则向王秀芬支付本金为78.5万元,利息为月利3%的补偿��(即每月2.355万元),该“补偿款”约定应视为王秀芬与于良对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书面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关于王秀芬主张王耀与于良系合伙关系,王耀应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秀芬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秀芬给付货款78.5万元;
二、被告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秀芬赔偿货款本金为78.5万元的违约金(按照月息3%的标准,从2012年8月7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被告于良负担。
上诉人于良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请求依法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请求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芬实际买卖行为确定上诉人应承担33.5万元的给付责任。其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于良不欠王秀芬78.5万元货款,一审对此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王秀芬提供的出库单以及其向法院陈述的事实,均证实于良拖欠王秀芬货款33.5万元,而非78.5万元。王耀拖欠王秀芬货款45万元,王耀、王秀芬对以上事实也均予认可。于良在中间仅是无偿介绍,于良与王耀应承担各自在买卖合同中的民事责任。
二、于良于2012年3月5日向王秀芬出具的《欠条》和2012年9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王秀芬主张的货款数额的依据。该《欠条》和《还款协议》是在王秀芬找不到王耀的情况下,无数次找于良讨说法,于良被迫无奈才在王秀芬事先准备好的还款协议上签的字,于良受王秀芬胁迫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行为应确认无效。王耀并未对王秀芬和于良处置其债务的行为表示认可,因此王秀芬迫使于良签订的《欠条》和《还款协议》是无效的。
三、一审对本案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王秀芬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请求违约金,故一审判决于良承担违约金超出了王秀芬的请求范围。王秀芬主张月利息3%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秀芬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耀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良为被上诉人王秀芬出具的《欠据》及《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秀芬以此为证要求其按照《还款协议》所载内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良上诉主张,其仅应对《欠据》及《还款协议》所载78.5万元中的33.5万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其中的45万元货款应由实际欠款人王耀承担给付义务。但纵观本案,王耀已经对其拖欠的45万元货款提供了物的担保,于良又自愿为该笔欠款予以保证,并在王秀芬与王耀之间的抵押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在王耀未��行该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其为王秀芬出具78.5万元欠条后将抵押车辆取走,时隔半年又为王秀芬出具了书面的还款协议。于良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愿意替王耀偿还债务,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于良在上诉中主张所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但在二审中又自行否认该主张。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故于良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上诉人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