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皇悦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濂,男。委托代理人孟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皇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悦酒店)为与被上诉人宋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15时许,原告宋濂登记入住被告皇悦酒店801房;2010年8月4日17时许,原告离开皇悦酒店。2010年8月4日5时许,农某与黄某(在逃)潜入被告酒店,由农某用铁丝拨开原告入住的801房间房门,趁原告熟睡之际,盗走原告放于房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劳力士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875元)、金立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7元)及钻石手链一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8432元,无法估价)、钱包一个(无法估价)。原告醒来后发现财物被盗,遂于当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3月6日将农某抓获归案。2011年7月5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刑事判决已于2011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被盗财物均未缴回,农某归案后也没有退赃。原告宋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皇悦酒店赔偿其钻石手链价值18432元、劳力士男表价值44388元及增值4487元、被盗现金4500元、被盗两部金立手机价值1077元、补办护照工本费400元,以上共计73284元,并由皇悦酒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在其经营管理的酒店范围内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从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看,农某在2010年8月4日5∶55左右到达原告入住的801房门口,直至6∶07才撬开房门入室盗窃。在长达12分钟的撬门时间里,被告的工作人员居然毫无察觉,其安保措施形同虚设。由于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物被盗,被告应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包括:现金人民币4500元、价值人民币48875元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77元的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8432元的钻石手链一条(共计人民币72884元),原告的上列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补办护照工本费人民币4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照在被告酒店被盗,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将贵重物品锁入保险箱、睡觉时反锁房门,确实是原告可以采取地保护自己财物的有效措施,但并不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是一家四星级酒店,原告有理由信赖被告的安保措施;如果被告严格执行各项安保措施(包括对来访人员严格登记、实时监控酒店公共部位等),农某等人就无法在被告酒店实施盗窃,原告就不会蒙受损失。因此,尽管被告在酒店大堂及房间配备了保险箱,张贴了相关的提醒告示,但由于其安保措施松懈,致使原告财物被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皇悦酒店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884元;
二、驳回原告宋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62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皇悦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依法属于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1、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案外人农某的盗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损害,与上诉人的服务行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即只有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才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起诉直接侵权人农某,农某非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补充责任也无法确定,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原审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失可获得双重赔偿,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四、本案上诉人已经尽到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无权诉请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宋濂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选择什么案由起诉是由宋濂选择的。宋濂缴费、登记、入住皇悦酒店,双方就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然而皇悦酒店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宋濂的财产损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皇悦酒店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被上诉人宋濂的诉求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侵权法律关系。
三、皇悦酒店称原审判决将使宋濂获得双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皇悦酒店完全可以在赔偿之后向最终责任人农某进行追偿。
四、皇悦酒店在上诉状中称已经尽到了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某等罪犯在宋濂入住的房间门口撬门长达十多分钟,皇悦酒店的工作人员丝毫没有察觉,监控设施形同虚设,宋濂财产遭受损失的原因就是皇悦酒店的安保措施松懈造成。尽管皇悦酒店张贴告示提醒,但不能因此就不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不对酒店实施监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宋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84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皇悦酒店主张不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只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濂入住皇悦酒店,与皇悦酒店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宋濂的各项财产损失虽然系案外人农某等罪犯的盗窃行为所致,但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为住宿的顾客提供相应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系皇悦酒店在双方服务合同中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宋濂居住在皇悦酒店期间,其财物被罪犯农某等盗窃,宋濂有权选择要求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皇悦酒店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将导致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在案外人农某因本案被判刑之后,被上诉人被盗财物均未缴回,农某归案后也没有退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本案损失后,上诉人依法可向农某进行追偿,故被上诉人并未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全面的防范注意义务,对盗窃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罪犯农某于2010年8月4日凌晨5:55左右至6:07期间在宋濂入住的房间门口撬门,皇悦酒店工作人员在酒店布置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对此一直未能发现,直至罪犯最终入室盗走宋濂财物,造成宋濂各项损失共计72884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形认定皇悦酒店在此期间未提供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宋濂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社会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皇悦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懿(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