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叙永县龙蟒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叙永县龙蟒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永县龙蟒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ER14**号迈腾车长期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地下停车场,每月交纳被告停车费200元。2012年5月30日晚上,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场。当晚,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车辆被水淹。原告的车辆被淹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才将原告的车辆拖到泸州松明汽贸有限公司修理,经检测,原告的川ER14**号车修理费巨大。被告将责任推给自来水公司,拒绝出资为原告维修车辆。故原告自行出资修车支付修理费115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被告收取了停车费,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川ER14**号车被水淹,被告应赔偿损失。原告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15180元。
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停放在被告地下停车场的川ER14**号车被水淹是事实。本案不是保管合同纠纷,实质是场地租赁纠纷。车辆损害是叙永县自来水公司水管断裂致水淹车辆,要求追加当事人。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位于酒店负一楼,低于街面4米,面积约600余平方米,车库内设置有配电房,地下车库设有电子监控,入口处有卷帘门,车库内设计有自动排水口一个。原告所有的川ER14**号迈腾车长期停放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场,原告每月交纳停车费2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的川ER14**号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次日凌晨3时50分,被告员工在夜间值班时,查看电子监控视频发现地下停车场内有积水,被告遂安排人员查找出水点,关阀门未果。凌晨4时40分被告找来柴油抽水泵增加抽水力度,至此停车场内积水已深达60公分,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淹。凌晨5时许,叙永县自来水公司的工人来后,才将发生漏水的自来水管关闭。5月31日10时许,自来水公司工人通过仪器寻找,在被告公司外墙处找到自来水管断裂处,随后安排工人修复。被告在5月31日上午向原告告知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川ER14**号车已经被水浸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日中午2时许,被告将地下车库的水抽干。2012年6月3日被告联系拖车将原告的车拖到泸州松明汽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维修,至2012年8月15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11518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川ER14**车费用3000元。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未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浸水车辆提出维修合理费用及零部件残值价值鉴定要求,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选择由成都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但被告在五日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川ER14**号车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有60个(详细情况见清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停车费交费依据,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车辆移交单,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更换的零部件清单,叙永县发改局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必须在合同中确定,双方均要明示认可。本案被告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面积有600余平方米,车库内划有停车位,安装有电子监控,进出地下停车场要经过两道卷帘门,原告对具体停车位并不介意,只要有空位就可以使用,原告的车辆出入均要受被告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制约,这是寄存物的特点,故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应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场地租赁关系。场地租赁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租赁物必须明确,而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停车场停车,停车位置并不固定,租赁物不明确,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保管合同特征。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称原告停放的车辆被水淹,系叙永自来水公司管理的水管断裂导致,请求追加当事人。本案是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根据自身利益选择了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而叙永自来水公司水管断裂,致他人财物损害,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可依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安装有电子监控,有专人负责看管,并收取了别人代为交纳的停车费,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地下停车场,次日凌晨3时许,原告车辆被自来水公司管理的自来水管断裂渗出的水淹,水患险情发生后,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原告寄存在被告车库的车辆被淹,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虽申请车辆维修合理费用及零部件残值鉴定,但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无法开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修理费115180元予以确认,原告已付3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但原告应将川ER14**号车修理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交付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叙永县龙蟒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R14**号车修理费11218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邓新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