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段颖,女。委托代理人陈锡凡,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瑜,女。
原告段颖诉被告段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凡、被告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颖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姐妹关系。原告于1990年前往日本学习和工作,期间每年都回国探亲或处理工作上的事情。原告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商业街3幢1单元301号房屋(预售),1997年接房后,原告将母亲和被告安排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回昆明亦居住在该房屋。2012年初,原告得知该房屋可能面临拆迁,遂回国了解有关情况,后得知该房屋已于2006年3月被被告用原告放在家中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合法证件非法骗取公证书,并通过“买卖”方式过户到其名下,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均未果。因被告非法办理了两个公证书,原告曾向公证处提出异议,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以(2012)云昆明信撤字第1号文书,作出“关于撤销(2006)昆证民字第2499号公证书的决定”。昆明市东俊公证处亦明确表示,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其前称)作出的(2006)昆官证字第1400号公证书不合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非法取得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商业街3幢1单元301号房屋返还原告,并确认原告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该房现价值约50万元);2、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段瑜辩称:原告说我非法取得该房屋不是事实,房屋最早产权确实属于原告,后原告书面同意把房子中属于她的产权份额全部赠送给了母亲,并表示她和房子的产权无关,后母亲考虑到遗产税的问题才变更到我名下,我只是挂名,且原告是同意的。此事2012年6月原告和她丈夫回国时我就详细告诉他们了。原告办理财产保全就是认为我会侵吞房产,事实证明我并没有侵吞房产。这么多年来我和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母亲一直由我照料,姐弟三人都表示感谢,原告也表示过房屋是我的,我认为算是对我多年辛勤的报答。原告要求我将房屋返还给她是没有道理的,该房屋是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的,我、母亲、原告三方都出过资。我希望不要因为房子的事互相伤害,我不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也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官渡区分理处档案摘抄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委托书》及委托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他人冒用原告签字的事实;3、《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4、《公证书》及关于撤销(2006)昆证明字第2499《公证书》的决定各一份,欲证明该公证书已撤销;5、《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卖房协议及公证书无效;6、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产生损失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其委托房屋中介人员办理了房屋买卖事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来源。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原告发给母亲的传真、原被告母亲书写的材料)、光盘一张,欲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赠给其母亲,其母亲又转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并非当事人所写;对光盘认为无证据作用,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段颖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与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委托笔迹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姐妹关系。原告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日新商业街3幢1单元301号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编号昆政房官字第970077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将母亲和被告安排在房屋内居住,原告长期在日本工作学习。2006年3月3日,被告冒充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并在昆明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以段颖名义委托案外人代为出售本案涉诉房屋。2006年3月6日,案外人张俊林以段颖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随后,被告以房屋买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将本案诉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了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607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2年6月从日本回国得知此事后,于2012年9月24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3月3日委托书上段颖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委托书上段颖签名不是段颖所写,为此段颖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原昆明市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恢复房屋所有权后,房屋可由被告居住一年,放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被告以没有能力解决买房为由,不同意恢复原告房屋所有权。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诉涉房屋系原告合法购买取得,其登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非法手段欺骗物权登记机关,将原告物权转移变更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物权转移变更登记因没有合法事实行为,自始无效,不能改变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物权受到侵害,其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日新商业街3幢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6070**)属原告段颖所有,被告段瑜应协助原告段颖将该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在段颖名下。
二、被告段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昆明市日新商业街3幢1单元301号房屋腾还原告段颖。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段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玉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弛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