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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471号

高爱虎诉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郭忠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高爱虎,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郭忠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高爱虎,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书元,郭堡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忠诚,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高爱虎诉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郭忠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侯鸟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虎,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堡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宋书元,被告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虎诉称:原告在长治县县城经营粮油门市部。被告郭忠诚因本村开支,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大米、白面等物品,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郭忠诚共赊欠原告粮油款20000元,被告郭忠诚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并加盖被告村委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堡村委催要,被告郭堡村委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诿。被告郭堡村委借钱不还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损害了诚信原则。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粮油款2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郭堡村委答辩称:郭堡村委已经将欠原告20000元粮油款支付给原告了。

被告郭忠诚答辩称:郭堡村委没有把20000元粮油款支付给原告,村委应该支付该欠款。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郭堡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郭堡村委欠原告粮油款20000元。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郭堡村委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郭堡村委已经将20000元粮油款支付给原告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郭堡村委已经支付给原告欠款,因为原告手里还拿着被告郭堡村委打的欠条。被告郭忠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郭堡村委并没有钱,被告郭堡村委为了挂账,就先让原告出具了收据,村委挂了账,同时村委给原告打下欠条,所以被告郭堡村委欠原告20000元粮油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被告郭忠诚代表郭堡村委给原告打欠条是2011年12月31日,但是欠款是发生在2010年12月31日,所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就写成了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郭忠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忠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述,被告郭忠诚代表郭堡村委给原告打欠条是2011年12月31日,但是欠款是发生在2010年12月31日,所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就写成了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郭忠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支)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粮油,2010年12月31日通过结算,被告郭堡村委尚欠原告粮油款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郭忠诚代表被告郭堡村委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及被告郭忠诚对被告郭堡村委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忠诚系被告郭堡村委原任村委主任。被告郭堡村委在原告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粮油,2010年12月31日通过结算,被告郭堡村委尚欠原告粮油款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郭忠诚代表被告郭堡村委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粮油款2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高爱虎持被告郭堡村委打的欠条要求被告郭堡村委偿还原告粮油款20000元,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所以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应当偿还欠原告的粮油款20000元。被告郭忠诚代表被告郭堡村委给原告打下欠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郭堡村委承担,被告郭忠诚不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2010年12月31日通过结算被告郭堡村委欠下原告粮油款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原告到2013年7月才起诉要求被告郭堡村委偿还欠款,原告诉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属于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对原告诉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郭堡村委辩称其已将欠原告20000元粮油款支付给原告了,但被告郭堡村委所提供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欠原告的粮油款20000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堡村委主张,该款从财务上报出来后实际上是被告郭忠诚用了,应该由被告郭忠诚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郭堡村委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即使被告郭堡村委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郭堡村委也只能向被告郭忠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被告郭堡村委不能据此免除其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高爱虎的粮油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鸟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