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泉、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8年3月14日原告与新泰市谷里镇山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村委)签订《村北养猪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泰市谷里镇山后村土地3.8亩,发展养殖业;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将该宗土地用砖圈起。被告于2013年正月翻越围墙强行种植杨树及其他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着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在原告主张的其承包地上种植是经过山后村委会领导允许后实施的行为;原告是城镇户口,其与山后村委于1998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我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4日,原告(承包方)与山后村委会(发包方)签订《村北养猪场承包合同》,发包方将2516.4平方米土地发包给承包方,该范围为东至路,北至村果园,南至路,西至二组耕地,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用砖圈起。2013年,被告翻越围墙,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先后种植了棉花、花生及杨树180棵,并育上了部分杨树苗。2013年5月7日原告以赵文风及赵某乙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赵文风的起诉,并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是经山后村委会领导允许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北养猪场承包合同》、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原、被告的陈述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后村委会签订《村北养猪场承包合同》,取得了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宗土地上种植,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是经山后村委会领导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是城镇户口,其与山后村委签订的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赵某甲承包的土地上的杨树、杨树苗及其他农作物,排除对原告赵某甲的妨害。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高峰
代理
审判员 刘红阳
人民陪审员 李庆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