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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30号

方宗荣、冯正能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方宗荣,冯正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宗荣,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文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正能,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绍武,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宗荣、冯正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中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宗荣、冯正能及辩护人邓文斌、黄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冯正能、方宗荣受黄云发(另案处理)等人指使,为获取高额报酬,在缅甸老街各吞食64枚用避孕套包装的蛋形毒品,后辗转至云南省昆明市,同月20日12时许从昆明乘飞机到武汉。被告人冯正能、方宗荣乘坐的士到武汉市汉阳区大洋百货门口等待接货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后被告人方宗荣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蛋形毒品64枚,共计净重410.82克;被告人冯正能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蛋形毒品64枚,共计净重399.37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1、破案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3、车票、登机牌等书证;4、物证毒品、手机照片;5、证人肖某等证言;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7、现场检查报告书等;8、被告人方宗荣、冯正能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宗荣、冯正能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宗荣、冯正能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方宗荣的辩护人提出:方宗荣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毒品未运抵目标人,属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冯正能的辩护人提出:冯正能虽然是运输毒品的实施者,但其受人指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提供毒品接货人的信息,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全案,有立功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正能、方宗荣受他人指使,为获取高额报酬,以人体藏毒的方式各吞食64枚用避孕套包装的蛋形毒品后,于2013年3月19日从云南省云县乘车前往昆明市,并于同月20日中午,从昆明市乘飞机到达本市。冯正能、方宗荣在本市汉阳区大洋百货门口等待接货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方宗荣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蛋形毒品64枚,共计净重410.82克;冯正能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蛋形毒品64枚,共计净重399.37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共重810.19克,均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一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破获本案及抓获被告人冯正能、方宗荣,并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1)从被告人方宗荣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蛋形毒品疑似物64枚,从其身上搜出昆明至武汉机票1张。(2)从被告人冯正能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蛋形毒品疑似物64枚,从其身上搜出昆明至武汉机票1张、云县至昆明车票2张、“GNET”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3、书证(1)云县至昆明的车票2张,证明发车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16时50分。(2)登机牌2张,分别证明被告人冯正能、方宗荣乘坐了昆明至武汉的祥鹏航空8L9835航班,登机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8时30分,两人座位号相连,分别为8F、8E。4、物证(1)被告人冯正能从体内排出的蛋形毒品疑似物64枚。该物证照片经当庭交冯正能辨认无异。(2)被告人方宗荣从体内排出的蛋形毒品疑似物64枚。该物证照片经当庭交方宗荣辨认无异。(3)被告人冯正能携带的“GNET”手机1部,并有该物证照片在案印证。5、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3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冯正能体内排出的白色块状物64包,净重399.37克。从方宗荣体内排出的白色块状物64包,净重410.82克。上述共重810.19克,均为毒品海洛因。(2)武汉市公安局编号为2065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冯正能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印证了冯正能吸食毒品的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编号为2066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方宗荣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印证了方宗荣吸食毒品的情况。6、证人肖某(系见证人)的证言:2013年3月20日,冯正能、方宗荣被带至公安机关,我当时在场看到他们从体内排出了毒品,从下午到晚上,排了几个小时。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方宗荣的供述:我是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我从体内排出了长形圆柱体毒品共64颗。冯正能介绍我和他一起带毒品到武汉,他说我可以得到18000元钱。老板给我和冯正能毒品。是老板让我吞的。我和冯正能先坐长途客车到昆明,从昆明坐飞机来武汉。我不知道到武汉将毒品交给谁,我是听冯正能的。(2)被告人冯正能的供述:我是通过黄云发介绍认识老板“小无”的,他是缅甸人。我和方宗荣一起当着老板的面吞的毒品,他给了我们每个人64枚毒品。这次吃、住、路费一共18000元,我从“小无”那里先每人拿了2500元,到武汉后这边的人再给每人15500元。我们是2013年3月19日16点50分,到云县坐长途车,于20日零时到昆明,早上从昆明坐飞机到武汉。老板让我们坐的士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大洋百货门口等着,武汉这边的人会跟我打电话。公安人员抓获我们后,从我体内排泄物中搜到毒品海洛因,共64枚。我和方宗荣在昆明住的旅馆里吸食过海洛因。8、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一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方宗荣、冯正能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宗荣是从犯,被告人冯正能是受人指使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确系受人指使,但两人均为追求高额报酬,且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属于从犯。故方宗荣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正能是受人指使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宗荣的毒品未运抵目标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并不以交付接货人为既遂,本案毒品已由方宗荣携带转移至本市,其运输行为已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宗荣、冯正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对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正能提供毒品接货人的信息,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全案,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正能交代接货人的信息,属于对其整个罪行的供述,且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已掌握接货人的信息,通过侦查在接货人再次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而非根据冯正能的供述抓获的接货人,故该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是因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才未流入社会,该理由并不能成为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宗荣、冯正能共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严重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方宗荣、冯正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人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宗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冯正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GNET”手机1部,由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海燕

审 判 员  张正宇

人民陪审员  郑青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