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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2号

刘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杜某(系原告之姐),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汝杰,系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系被告之姐),1968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张汝杰、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后在2012年因原告劝阻被告不要到南方打工而大吵大闹,夫妻关系逐渐破裂。因被告与其婚前恋人联系密切,而对原告处处挑剔,原告把打工的钱全部给了被告,被告仍不满意。原告的母亲为原告购买住房,抚养孩子,可当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却一天都没去护理。更有甚者,被告要求原告与母亲断绝母子关系。家里的存款也都是被告掌控。总之原告在这个家庭没有平等的夫妻地位,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现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到破裂的地步,没有他姐姐的影响,我们不可能离婚。孩子这么大了,我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1年1月15日生一子刘某某。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并生育了一名子女,即使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勤于沟通,夫妻关系是会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考虑到婚生子刘某某需要父母共同地关心呵护,应给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