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舜江东路1号。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