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89号
原告: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德胜。
委托代理人:宫少朋。
被告:台州汛海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跃军。
原告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汛海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汛海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汛海船舶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800DWT散货轮的防腐油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另一方,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先后数次向被告台州汛海船舶有限公司供货合计828123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9163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在原告发出的《往来对账确认函》上再次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7916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1406.15元(以发货总货款82812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总额的5%计算,2008年12月16日到2009年10月29日也是就第一次发货和最后一次发货期间)。被告台州汛海船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信息打印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产品价格、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3、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确认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应当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是179163元。4、原告财务部门制作的汛海船舶10800T发货明细原件一份(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的每一笔货的发货时间、产品明细、发货总额。5、发货单原件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每笔发货的确认及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总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其中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经审核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系原告出具,且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购销合同原件,供方、需方处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其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所约定内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确认函原件,未加盖双方的印章,仅左下方签章处签有“潘兴宏”三字,原告主张“潘兴宏”系被告方负责船舶施工涂装的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潘兴宏”系经原告授权对货款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被告已经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发货明细单原件,其证明力较弱,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发货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发货单原件,原告主张发货单系油漆的生产厂家中远佐敦涂料(广州)有限公司制作,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油漆亦系中远佐敦涂料(广州)有限公司直接发给被告,但该发货单上并无中远佐敦涂料(广州)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主张在发货单右下角签名的“潘兴宏”系被告方负责船舶施工涂装的负责人、“赵万庭”系被告10800DWT散货轮上的施工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潘兴宏”、“赵万庭”系经原告授权收取标的物,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标的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原告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汛海船舶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800DWT散货轮的防腐油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订购油漆数量以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按需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买卖合同的事实,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所讼争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最终订购油漆数量以需方(被告)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原告为证明发货数量,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十四张及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货单和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的“潘兴宏”、“赵万庭”系经被告公司授权,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79163元、违约金41406.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9元,由原告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顾安宇
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
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