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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279号

黄君华与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君华,高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79号原告黄君华,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高长春,男,1965年4月5日出生。

原告黄君华诉被告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君华诉称: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2月底先偿还15000元,剩余部分陆续还清。以上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有高长春欠黄君华现款380000整,高长春对黄君华承诺在2月底先归还黄君华现款15000元整,如果归还不上黄君华,高长春愿以本人房产归黄君华本人所有。签字人,高长春。2012年2月19日”。后经庭上核实,原告黄君华认可实际欠款数额为38000元,欠条中“380000”为笔误。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长春从原告黄君华处取得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君华借款三万八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高长春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