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1799号
原告:谢道国,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武士德。
委托代理人:庞佳平。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沿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道国诉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国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德、庞佳平,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沿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道国诉称:2012年3月,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赣基公司)与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路桥公司)之间签订了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土方工程由何婉明负责。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3月30日达成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小松牌200-7挖掘机,每月租金为24000元,租期暂定六个月。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进入被告施工现场,但被告及其委托人何婉明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时给付租赁费。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8000元,何婉明于当日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何婉明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8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因此而产生各项费用5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何婉明是江西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与巢湖路公司桥签订徐明高速09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巢湖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何婉明之间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委托书上有明确的委托期限及委托权限,依委托书所载,超过7天期限或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事项以外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何婉明不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主张原告是与何婉明个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主张该欠条是何婉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所欠费用是因徐明高速09标段工程而产生,且欠条是2013年3月,与合同履行期限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江西赣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真实;被告与巢湖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质履行,被告并非徐明高速第九标段的施工单位;也没有委托何婉明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何婉明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即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单位委托的代理人,其行为非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租赁费应由何婉明个人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何婉明有明确的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何婉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超出了被告的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的事实。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及享有相应的权利,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3、银行查询明细单十份,证明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从未收到过巢湖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谢道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正是因为何婉明持有授权委托书及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才相信何婉明并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与巢湖路桥公司有没有履行合同及合同有没有生效与原告方没有关系,不能用被告与巢湖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来对抗原告与何婉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证据3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主张该证据是何婉明的个人行为,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被告主张出具欠条的时间与租赁合同届满时间不一致,且不能证明租赁费为涉案工程所用,但该欠条能够与其它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能够证明被告与巢湖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够证明无涉案工程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委托何婉明与巢湖路桥公司之间签订了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3月30日何婉明与谢道国之达成租赁协议:租用谢道国的小松牌200-7挖掘机,施工地点为徐明高速09标段,每月租金为24000元,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徐明高速09标段整体工程于2013年结束。2013年3月26日经结算,何婉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谢道国挖掘机租金108000元。
本院认为: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与巢湖路桥公司签订的,被告签订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为何婉明。以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需要为由,与谢道国之间签订机械租赁承包合同的也是何婉明,谢道国有理由相信何婉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已实际履行约定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施工义务,且江西赣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江西赣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催要租赁费所花费的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道国机械租赁费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秋侠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