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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346号

原告李洪生与被告白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洪生,白树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李洪生,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白树森,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未到庭)。

原告李洪生与被告白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树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为被告送送砂石,2012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砂石款50000元,现该款并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即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是主张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生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树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立     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