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徒宝民初字第0225号

张月红与被告黄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月红,黄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张月红,女,1958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国,男,1960年1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红与被告黄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娜、被告黄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红诉称,2012年10月24日,黄卫国驾驶其所有的苏12423**变形拖拉机,行使至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华山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卫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月红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889.22元,后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96.95元,在镇江市京口区风莲保健按摩中心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元,共计93986.17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足周状骨撕脱性骨折致内侧纵弓结构破坏,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3986.1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56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16元,财物损失:电动车损失65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94701.17元,扣除黄卫国已垫付的87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107701.17元。

被告黄卫国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8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均无异议。苏12423**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可每天18元,对护理标准认可每天60元,对误工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苏12423**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黄卫国已垫付医疗费87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收费收据、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门急诊收费收据、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由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足周状骨撕脱性骨折,其在镇江市京口区风莲保健按摩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有助于原告上述伤情进一步恢复,对其上述康复治疗所花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39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4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计为82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41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2870元,出院后79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4740元,合计为761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195天,原告主张误工月收入1800元,由其提供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印证,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计算为11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652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综合酌定为5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其提供的购置发票证实为1016元;9、财物损失,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但具体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本院依法酌定500元,衣物损失系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300元,合计800元;10、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8471.17元。上述损失188471.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35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15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00元,合计赔偿1023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6156.17元按86156元计算,由黄卫国按全责予以全额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87000元,则其多垫付了844元,由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黄卫国,则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14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月红损失1014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黄卫国844元;

三、驳回原告张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莲

代理

审判员  邵雷

人民陪审员  邵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洁附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