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朱振友。
委托代理人:韩建英。
被告:董毅。
委托代理人:申海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厚成。
委托代理人:邬庆欣。
被告:陈海峰。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王徐萍。
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负责人:付晓东。
原告朱振友诉被告董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陈海峰、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共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友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董毅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陈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兴盛公司、人保共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友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董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03/670**变型拖拉机(副驾驶乘坐原告朱振友)从杭州市萧山区十八段驶往上虞市沥海镇(沿北十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北十二路交叉口地方,适遇由被告陈海峰驾驶的一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长联村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跨海大桥(沿柯海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董毅、原告朱振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振友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毅驾驶的皖03/670**变型拖拉机投保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处,被告陈海峰驾驶的赣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兴盛公司名下,投保在被告人保共青公司处。故诉请被告董毅、陈海峰、兴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398.64元;被告人保蚌埠公司、人保共青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毅辩称,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所以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皖03/67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因原告系该车辆上乘客,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陈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人保共青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告同意按责任限额的20%承担。在事故当发生后,被告付了5000元。被告人保共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赣G×××××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在2500元以内。被告兴盛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董毅驾驶一辆皖03/670**变型拖拉机(副驾驶室乘坐原告朱振友)从杭州市萧山区十八工段驶往上虞市沥海镇(沿十二路由西往东行驶)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北十二路交叉口地方,适遇由被告陈海峰驾驶的一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长联村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跨海大桥(沿柯海线由南往北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董毅、原告朱振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110831.84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3年7月19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兴盛公司名下的赣G×××××车辆在被告人保共青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毅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陈海峰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684元予以认定为1101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840元;营养费按照600元/月计,故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故护理费为10021.75元、误工费为23384.08元;虽然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应当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同案伤者董毅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10%计69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总计217293.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综合董毅与朱振友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可分配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为9350元,残疾赔偿部分为59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共青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59000元,合计68350元。原告系被告董毅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交强险不应赔偿。被告董毅、陈海峰作为实际侵权人且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各为104260.57元、44683.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兴盛公司作为被告陈海峰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陈海峰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兴盛公司、人保共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振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8350元;
二、被告董毅赔偿原告朱振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4260.5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94260.57元;
三、被告陈海峰、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振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4683.1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39683.10元;
四、被告董毅与被告陈海峰、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朱振友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缓交),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董毅负担1517元,由被告陈海峰、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原、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董毅负担1400元,由被告陈海峰、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