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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1号

杨家利诉陈旭、李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陈旭,李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1号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水阵,系原告的父亲,农民。

法定代理人:蔡金盘,系原告的母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华龙,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伟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旭、李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水阵、蔡金盘、委托代理人杨木欣、被告陈旭、李华龙、被告中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旭驾驶赣C74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于01时35分行驶至S280线204KM+500M处,左转弯往茂南大道方向行驶时,遇杨文波驾驶的粤KW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文波及乘客杨家利、乘客杨彩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由陈旭、杨文波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旭驾驶的赣C74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华龙。赣C742**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两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在上述交通事故受伤于事故当日入住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治疗费用,原告至今未治逾出院。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情况(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67466.40元。1、医疗费60000元。2、护理费120元×18天×2人=4320元(120元/人/天是医院护工报酬标准)。3、误工费11200元/250天(年工作日)×18天=806.40元(11200元/年是广东从事农业工作职工平均收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5、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待定。7、后续治疗费:待定。8、交通费30元×18天=540元。9、精神抚慰金:待定。请求法院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67466.40元的赔偿责任(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

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旭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我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

被告李华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是赣C74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我车在中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被告中保茂名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医院的发票,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另行赔付。住院伙食费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另行赔付。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旭驾驶赣C74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于01时35分行驶至S280线204KM+500M处,左转弯往茂南大道方向行驶时,遇杨文波驾驶的粤KW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文波及乘客杨某某、杨彩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三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杨文波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杨彩霞、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杨某某据此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之后由于杨文波不服该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三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大队于2013年5月8日重新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承担主要责任、杨文波承担次要责任,杨彩霞、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陈旭均确认已收到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前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右前臂多发神经、血管、肌腱离断伤并缺损;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约需住院费六万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被告李华龙分别在2013年2月22日、3月27日代原告向医院预交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原告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4日至6月13日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花去医疗费用20528.90元,未治逾,当日原告要求出院又转回茂名市中医院骨科继续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促神经功能恢复等治疗,并继续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2.三个月后若右前臂神经功能无明显恢复,可返院手术行功能重建;3.加强营养,不适时随诊,从2013年2月22日至6月17日,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茂名市中医院费用清单”当日费用合计为41333.79元,但该费用清单没有加盖茂名市中医院的印章。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的茂名市中医院的医疗发票或住院费用清单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治疗终结。原告杨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李华龙是本案事故车辆赣C74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放弃对驾驶员杨文波的诉讼请求。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本案另一伤者杨彩霞在(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案中计算出来的损失为3816.10元(医疗费108.2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47.90元);另一伤者杨文波在(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2号案中计算出来的损失为30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旭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中医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出院通知、诊断证明书。有被告李华龙提供的茂名市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2张共计7000元,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及杨彩霞无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陈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对杨文波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部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杨家利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还未治疗终结,还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00元缺乏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医疗费发票的只有205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医疗费为20528.90元。2.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还未成年,其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主张18天的护理费为432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依法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按每120元/天计算,未超出茂名地区从事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8天的护理费应为216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8天的营养费,原告提供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8天的营养费900元偏高,应按540元计算为宜。6.交通费,原告请求18天的交通费5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28.9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以上4项合计为24128.9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得到的赔项合计为:21968.90元(医疗费205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得到的赔项为:护理费216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摩托车方有三个伤者,分别是杨彩霞、杨某某、杨文波,因此,三个伤者在被告肇事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得的赔偿偿款要按比例分配。其中,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的份额为:92%[21968.90元÷(1008.2元+21968.90元+900元)],应得的赔偿款为9200元(10000元×92%)。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200元给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160元给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2768.90元(21968.90元-9200元),按责任分担,由被告陈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68.90元×70%=8938.23元,由于陈旭的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杨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为:20298.23元(9200元+2160元+8938.23元)。因原告还未治疗终结,被告李华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7000元本案暂不作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另案起诉时再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298.23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8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文超

审 判 员  梁国锋

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