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庆生,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太钢型材厂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秀莲,女,汉族,华泰厚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京平,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骥,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学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苏丹,女,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雄,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生、王某、王骥诉被告王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委托代理人杨秀莲、陈爱云,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原告王骥委托代理人苏丹、陈爱云,被告王世雄及委托代理人马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生、王某、王骥诉称,王健与刘淑贞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四子,夫妻二人早年购得太原市青年路太原五中4号楼3单元6号房屋一套,刘淑贞于2008年8月因病去世,王健于2011年5月去世。因三原告各自的父亲先于刘淑贞和王健相继去世,三原告对祖父母的房屋遗产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刘淑贞去世后,假冒刘淑贞的签字,以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过户至被告名下,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和王健与刘淑贞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世雄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三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在没有继承权确认之下,三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王某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买卖契约是真实有效的,三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三原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人,老人在生前一直都是被告照顾的,老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房子要留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健(2011年5月22日去世)与刘淑贞(2008年8月1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为三原告祖父母,被告父母。2009年12月28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甲方:王健、刘淑贞,乙方:王世雄,甲方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99号5幢三单元306号房产出卖给被告,双方并签字确认,其中刘淑贞的签字由别人代签。2010年的遗嘱中关于刘淑贞的签字为别人所代签。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遗嘱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刘淑贞于2008年8月16日去世,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2009年12月28日,王健将其与刘淑贞共同所有的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99号5幢三单元306号房产出卖给被告,刘淑贞的民事行为能力已于2008年8月16日终止,行为人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刘淑贞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健无权代理刘淑贞处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99号5幢三单元306号房产,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当认定无效。三原告是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99号5幢三单元306号房产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被告辩称三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世雄与王健、(刘淑贞)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世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红
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意思表示真实;(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