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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742号

王茂生与慈溪市兴科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茂生,慈溪市兴科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王茂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兴科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茂生诉被告慈溪市兴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茂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生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平均月薪4200元。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无休息日,但未及时足额支付过加班工资。2011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原告右肱骨、右肋骨、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耳外伤。2012年1月4日,此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因双方对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每天上班12个小时,全月无休,不支付加班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27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8240元;4.支付平时加班工资62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9713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35497元,合计177485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6.支付2013年2月工资4200元、3月工资2100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1575元,合计7875元;7.以42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补交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8.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兴科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并非原告述称的2011年5月。原告月基本工资应为1160元,原告主动要求加班,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第二,双方在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距劳动合同期满30天前,原告应事先书面通知被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如不通知,视为同意续订,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首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代签了续订的劳动合同,不影响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效力。第三,被告已支付了加班费,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以不支付加班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第四,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2月份的工资发放时间为3月28日,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已将2月份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将3月份的考勤卡擅自带走,造成被告无法计算原告3月份的工资,原告应自负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出院记录、休息证明,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申报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认为系2011年5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实际用工之日为2011年7月15日。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本院确认为3513元。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王茂生与被告兴科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机修工作,基本工资为1160元,另加考核及加班工资,另约定“距离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王茂生应事先书面通知兴科公司工作意愿,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如不事先通知,应视为王茂生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实际用工之日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1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肱骨、右肋骨、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耳外伤。2012年1月4日,此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2013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每天上班12个小时,全月无休,不支付加班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7月始,被告兴科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自工伤后直至2012年5月前,未有打卡记录。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27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8240元;4.支付平时加班工资62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9713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35497元,合计177485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6.支付2013年2月工资4200元、3月工资2100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1575元,合计7875元;7.以42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补交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8.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6月18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兴科公司支付王茂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6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80元,合计63161.91元;驳回了王茂生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距离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王茂生应事先书面通知兴科公司工作意愿,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如不事先通知,应视为王茂生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约定仅表明双方对续订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无异议,签订劳动合同最终需要双方签字完成。被告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过错,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至10月9日,10月22日至12月9日,原告在此阶段在后续治疗,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6148元。第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316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2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78元,扣除已付的6960元后,实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118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平时加班工资62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9713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35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系机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160元,从被告支付的工资来看,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加班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2月工资4200元、3月工资2100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1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被告认可3月份的工资2100元未支付,其辩称因原告拿走了考勤卡导致未能即时支付,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21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525元。第六,关于原告要求以42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补交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兴科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18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2100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525元,合计90548元,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茂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志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郑 嘉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