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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保字第65号

邬光贤与毛乐君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邬光贤,毛乐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65号

申请人:邬光贤。

被

申请人:毛乐君。

申请人邬光贤为防止被申请人毛乐君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毛乐君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黑色小车一辆,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申请人邬光贤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邬光贤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毛乐君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黑色小车一辆,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