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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汤某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清浦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汤某,贵阳市花溪区青浦社区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汤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青浦社区服务中心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清浦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中心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汤某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清浦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浦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清浦社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我因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与被告清浦社区服务中心发生劳动争议,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我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及返还多扣缴的个人保险3,107.2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裁决被告支付我2013年2月10日、11日、12日3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00元。我对此不服,1、该裁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我于2013年4月年满60周岁,在3月前往办理退休时才知道在我于2007年9月进入公益性岗位至2011年期间,被告未依法给我缴纳保险,此后我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该裁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上述规定与筑劳通[2007]128号文件中关于社会保险补贴全额补贴的相关规定相混淆;3、该裁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中关于加班费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已提供了2013年2月排班表证明我2月份加班的事实,其余加班的依据都掌握在被告手中,但被告不提交,仲裁委仅以我提交的2月份的排班表计算3天的加班工资,这属明显错误;4、我于2007年进入黄河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2010年2月被告清浦社区服务中心成立,取代了原来的黄河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该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各类事务性社会管理划转到清浦社区服务中心,2010年3月该中心开始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开始为我缴纳社保。由于黄河街道办事处被清浦社区接管,故我2010年之前的社保等问题自然应由被告解决;5、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医保清单可以证实,我们大额医保年缴共96元,个人缴纳48元,单位缴纳48元,而被告实际从我工资中扣的96元,被告应当返还2011年至2013年多扣的大额医保共计144元;同时,被告为我缴纳社保的基数并不是以我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故还应当返还多扣的这一部分;6、被告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实行强险之有关政策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政策予以退休。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花劳人仲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返还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多扣原告的大额医保144元;4、被告返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多扣原告个人缴费3,107.7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26天的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67.5元(930元÷20.92天×26天×300%);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浦社区服务中心辩称,1、我中心于2010年3月成立,原告之前工作在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与我中心没有关联性;2、原告自我中心成立进入我中心公益性岗位,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因为在2011年之前未设有“公益性岗位”,原告此类人员被称为“4050”灵活就业人员,根据筑劳通[2007]128号文件的规定,这类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后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可享受其全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程序为个人缴纳之后凭缴费单据等材料向户籍地街道社会保障所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由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社会保险补贴拨付给就业服务机构,再由就业服务机构兑现给灵活就业人员,因原告并未以个人名义先行缴纳,故无法申请补贴;3、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多扣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公益性岗位系国家全额拨款的岗位,其社保的缴纳及工资发放都是有统一规定的,对原告应当缴纳的保险也是按照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的规定代扣的,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向有关部门提出;4、关于多扣的大额医保。根据劳动就业部门的规定,公益性岗位不享受大额医保,政府此未进行专门拨款,因此应由其个人承担;5、被告安排原告连续上20天班是召集全体公益性岗位人员开会并征得大家同意之后才决定的,在连续上20天之后他们亦可享受连续10天的休假,会议之后原告等人员也签订了承诺书,表示对每月160小时的上班时间无异议。同时,在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上班时间为160小时,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上下班时间,且原告每月上班时间未超过160小时,也得到了相应的补休,因此原告不存在加班,我中心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于2007年9月进入公益性岗位,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属贵阳市原小河区黄河街道办事处管理。2010年3月被告清浦社区服务中心成立后,原告归其管理,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小河区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作时间为160小时/月,原告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830元/月。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被告清浦社区服务中心组织其所管理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就其每月工作时间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公益岗位每天工作人员工作8小时,每月劳动时间为160小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参会人员都签订了《承诺书1》。后原告也按照此决定进行工作,每月连续上班20天(160小时),连休10天。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因社保问题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应当发放加班工资,应当为其补交2011年之前的社保,同时,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应当以其实际得到的工资930元为计算依据,遂以此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的社保及返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多扣个人缴费3,107.2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0日、11日、12日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

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原告汤某于2013年6月8日从被告处领取了仲裁书裁决的2013年2月10日、11日、12日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并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花劳人仲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关于进一步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通知》(筑劳通[2007]1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管理的实施意见》(筑人社发[2011]13号)、《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筑社通[2012]10号)、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查询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收条、2011年1月、3月、10月、2013年2月公益性岗位人员排班表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曾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但因其未携带身份证等证件,本院无法确认其身份,故未准许其出庭作证。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答复》中第二项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告上述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原告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多扣原告的大额医保144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

本院认为大额医保虽系诉讼中增加的诉请,但与当事人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根据筑人社发[2011]13号文件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实际的社会养老保险未包括大额医保,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多扣原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3,107.72元的请求。根据从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1,685.4元系根据筑社通[2012]10号文件的规定,并未多扣原告自己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26天的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67.5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其2011年1月、3月、10月、2013年2月的排班表,证实其在上述月份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在上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其2011年1月、10月、2013年2月共7天的加班工资,以贵阳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930元÷21.75天×7天×300%=89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00元加班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98元,被告辩称在原告连续上20天之后已给其相应连续10天的补休,不应再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辩称的安排补休后即不用支付加班工资只适用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清浦社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2011年1月、10月、2013年2月共计7天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8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某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清浦社区服务中心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