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祥,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凡力,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紫峰,天津福川信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磊与上诉人孙凡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祥与李建军,上诉人孙凡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购买了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XXXX号房屋一套(本案诉争之房)。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资证明,出资证明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诉争之房,房款总计1150000元,其中刘磊出资200000元,孙凡力出资350000元,协议中另注:该证明中所涉及钱款待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再做详细修改,并附钱款使用说明。另查:2010年4月13日原告刘磊与原房主邓露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是107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房屋首付款为210000元,以原告名义贷款600000元,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没有参与还贷。诉争之房在房管局评估价格为810000元。诉争之房的差价款260000元,被告支付240000元。被告称另给付原告现金1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其父与原告之父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其出资为350000元,原告对其证实内容不予认可。购买诉争房屋交易税费为24859.83元、贷款担保金7032元、抵押登记费80元、中介手续费600元,共计32571.83元。现诉争之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刘磊,被告孙凡力为共有人,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现双方均同意分割诉争之房。再查:购买诉争之房后,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对于装修出资数额双方有争议,庭审中,对于房屋装修的出资,原告认可被告出资30000元,原告称原告出资178088元,双方装修出资为208088元;被告称被告出资为110985.05元,原告出资36688.4元,双方装修出资为147673.45元,其中被告支付窗户款35000元,被告提供的装修票据及刷卡小票,被告及被告父孙雁雄刷信用卡购买装修材料花费42300.05元。庭审中,双方对于房屋的现值(包括装修)协商一致认定为1380000元。庭审中,对于诉争之房内被告主张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现存财产为:美的柜机空调一台、美的挂机空调四台、凡帝罗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滚筒洗衣机一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购买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X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签订了出资协议,对于出资进行了约定,但是对于该协议的履行,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其出资3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其共支付房款350000元,但该录音非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故对于其房款出资为350000元的请求无法认定,但原告诉状中认可被告房屋款出资约为300000元左右,根据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对于被告房屋出资,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为300000元。现诉争之房已经装修完毕,对于装修的出资是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对于房屋装修的出资,原告认可被告出资30000元,原告称原告出资178088元,双方装修出资为208088元,被告辩称总装修款为200000元左右,被告支付105000元,原告支付100000元,后称被告出资为110985.05元,原告出资36688.4元,双方装修出资为147673.45元,原审人民法院结合双方意见认定双方装修出资为2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装修票据及刷卡小票,被告及被告父亲孙雁雄刷信用卡购买装修材料花费42300.05元,对于这些费用原告称已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给付的证据,故上述费用认定为被告的出资。窗户款3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提供的壁纸、屋顶防水处理、煤气管道改造、不锈钢栏、钢化玻璃罩、装修施工人工费,原告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合理解释,应认定为原告花费。对于升降衣架、内外窗帘,原告称被告已取走,被告称未取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双方认定房屋(包括装修)现值为1380000元。故房屋增值为77428.17(1380000-1070000-32571.83-200000)元,被告占房屋的增值比例为(300000/1102571.83)27.2%,被告应得增值为21060.46(77428.17*27.2%)元。鉴于房屋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贷款,还贷也是原告自行偿还,故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出资、装修及增值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98360.5(300000+42300.05+35000+21060.46)元,房屋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无还贷义务。对于现存于诉争房屋内的美的柜机空调一台、美的挂机空调四台、凡帝罗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滚筒洗衣机一台系被告购买,故上述家电为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XXXX号房屋归原告刘磊所有,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
二、原告刘磊一次性给付被告孙凡力折价款398360.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柜机空调一台、美的挂机空调四台、凡帝罗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滚筒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实际收取11098元,由原告负担5549元,被告负担5549元。判决后上诉人刘磊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出资金额、装修费用、电器归属等事实认定错误,房屋增值计算错误为由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刘磊给付孙凡力297011.66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电器归刘磊所有,4、上诉费由孙凡力负担。
上诉人孙凡力不服,以原审判决未能对出资金额及装修费用等事实予以查明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孙凡力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XXXX号房屋的份额,约增加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婚姻之所需,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进行装修,但最终婚姻目的未达成而分割按份共有之财产,在此过程中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对于购买诉争房屋所支付的税费等充分参考,确定的购买房屋出资金额正确。对双方当事人为装修诉争房屋出资金额及以装修对房屋增值的影响考虑充分,认定准确。对诉争房屋的归属,房屋增值价款及分割比例计算无误。对诉争房屋内电器归属认定符合社会生活客观实际情况。故此,本案双方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磊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凡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沛
代理
审判员 王 路
代理
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