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盘刑一初字第421号

陈家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一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华,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家华伙同他人在本市北部客运站附近,因琐事持棍棒将被害人聂某1车牌号为云A×××××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砸坏,并将被害人聂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聂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A993AH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619元。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陈家华在本市沣源路昆曲高速转盘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庭审中,被告人陈家华辩称其虽然手持棍棒但没有实施砸车的行为,也没有将受害人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家华伙同他人在本市北部客运站附近,因琐事持棍棒将被害人聂某1车牌号为云A×××××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砸坏,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聂某1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聂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A993AH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619元。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陈家华在本市沣源路昆曲高速转盘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5日,民警在沣源路昆曲高速转盘附近将被告人陈家华抓获。2、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31日17时许,其和聂某2开车行驶至北部客运站附近红绿灯路口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就从其右边超车过去,那辆车上的人就骂了其,其就还了几句。大约走了50米左右,那辆黑色的奇瑞轿车就在其车前面停了下来,从该车上下来四个人从轿车后备箱里每人拿了一根木棒就把其的车砸了,其中一个人还拿木棒打其。3、证人聂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17时许,其和聂某3开车行驶至北部客运站附近红绿灯路口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就从其右边超车过去,那辆车上的人就骂了聂某3,聂某3就还了几句。大约走了50米左右,那辆黑色的奇瑞轿车就在其车前面停了下来,从该车上下来四个人从轿车后备箱里每人拿了一根木棒就把其的车砸了,其中一个人还拿木棒打聂某3。3、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聂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619元。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聂某2、聂某3均辨认出被告人陈家华就是砸他们车的人。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家华的前科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家华的身份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华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家华辩称其没有实施打砸行为的辩解,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陈家华实施了砸车的行为,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家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冬冬助理

审判员  蒋 煜助理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