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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40号

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40号原告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春英,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十涧湖路。法定代表人陈凤,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诉被告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了驳回。之后,本案由

审判员武宁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告天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维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价值76000元亚硫酸钠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期支付。2013年1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200元。

被告天泉公司辩称,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亚硫酸钠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销售给被告的亚硫酸钠产品,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表现为亚硫酸钠产品的含量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的销售人员当时称从厂家发货错误,同意赔偿被告损失(有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为证)。之后再联系时,原告的销售人员称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电话要求原告派人到淮南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告一直拖延。被告也曾要求原告提供亚硫酸钠产品的合格证明,但原告亦拒绝提供。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销售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可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含量为93%的亚硫酸钠40吨,单价1900元,总价7600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含量93%;交货地点在卖方交货,由卖方代办运输至买方工厂;货物以93%含量为验收标准,如有异议在收到货三天内提出,逾期视无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本合同总货款20%违约金。合同另对包装标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次日,原告按约发货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93%含量的亚硫酸钠产品40吨。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发函催款,被告以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产品质量一直都好,因此被告收到本案所涉的亚硫酸钠后,直接用作配料生产出减水剂,该批减水剂客户反映质量不好。

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员与被告公司总经理陈凤的通话录音与通话内容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因原告的亚硫酸钠含量不达标一事有过电话沟通协调,且原告在电话里表明同意协商处理此事,但是原告至今未拿出协商方案,回避产品质量问题。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电话录音真实性难以确定,且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亿隆公司客户收货确认回执单、律师函、快递回执、电话录音及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亿隆公司与被告天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将合同标的物发给被告,被告则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亚硫酸钠后,一直拖延不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总货款2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销售的亚硫酸钠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生产的减水剂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为被告收到货的三日内,结合标的物亚硫酸钠的产品性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合理的,被告在收到亚硫酸钠三日内完全可以检测出其含量是否达标。但是根据被告陈述,其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未对本案所涉亚硫酸钠进行检验,故应视为该批亚硫酸钠含量符合合同约定。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含量不符合约定,以及被告生产的减水剂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产品含量不达标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双方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期间对于产品有无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并不能证明产品含量确未达标。据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货款人民币7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武宁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