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姜志贵。
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宪利,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志贵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贵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戚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志贵诉称,原告系原东平县彭集镇乡镇企业某木器厂(以下简称某木器厂)的职工,1989年7月1日,某木器厂作为投保人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东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原告为保险受益人,后某木器厂破产。2013年1月份,原告得知某木器厂职工中,有人开始领取个人养老金,而原告却不能领取,经查询,某木器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解除,并将退出的保险费用调整给了其他人,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个人养老金。经查,人民保险公司经多次改制和重组,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受,现在应由被告发放某木器厂部分职工的养老金。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将保险合同解除,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并赔偿原告为向被告要求履行保险合同而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989年7月1日,某木器厂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某木器厂趸交保险费120元,被告向某木器厂签发了保险证,约定原告自2016年7月起凭证办理领取手续。1998年6月29日,投保人某木器厂向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要求解除被保险人为原告的职工养老金保险合同,并将保险费调整给其他职工,被告将保险证收回,至此,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已解除,某木器厂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根据某木器厂提供的书面申请,解除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日,某木器厂为本单位部分职工在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单位为职工交纳保费的标准不完全相同。其中某木器厂为原告姜志贵投保的职工养老金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某木器厂,被保险人姜志贵,交费期限自1989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交费方式为趸交,交费标准120元,开始领取保险金的年龄50周岁,即自2016年7月起办理领取手续”。某木器厂交费领取保险证后一直保存在本单位。1996年6月,人民保险公司分立后将原乡镇企业的职工养老金保险业务转移给人寿保险公司经营。同时查明,某木器厂经营期间,将不在本单位继续工作的部分职工的养老金保费退出调整到其他职工名下,且这些职工(包括原告在内)未与某木器厂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6月29日,某木器厂书面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请求将姜志贵、张玉杰保费120元,郑金良保费600元共计840元调整到孙式桃名下增加840元。另查明,现在某木器厂已整体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清单、原彭集某木器厂职工刘思会作为被保险人的业务批单,被告提供的某木器厂证明、保险证、人民保险公司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原某木器厂会计吕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木器厂向人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后,领取了保险证,应认定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某木器厂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人寿保险公司承接了原人民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金业务,人寿保险公司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1986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规定的山东省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本办法实施范围,凡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乡镇企业,有交费能力,均可为本单位职工向保险公司申请参加本保险。投保人组织职工申请参加本保险时,一般按在册职工人数全部参加,保险生效后,人数有增减变动,应申请办理调整手续。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当时历史背景下乡镇企业为其职工投保有两个条件:其一是企业自身有交费能力。其二被保险人是在册职工。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职工人数有变动,企业有权再行申请调整被保险人及保费数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5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系某木器厂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的人数有增减变动,某木器厂依据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将原告的保险费调整给他人,解除某木器厂与人寿保险公司签定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也就丧失了向被告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具体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志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景岐
审 判 员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巩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