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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27号

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桑某在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胡孙巷70号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周某、钱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桑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桑某及周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被告人桑某与周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