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时11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与体育场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做呼气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五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