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孙某,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迎,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崔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同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整日酗酒,经常因小事两人争吵不休,无所事事且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导致两人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实属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夜不归宿,只有一晚上没有回家。婚后我们从未吵过架,因为我回一趟老家、分开了一段时间才吵了起来。我不是不管孩子,原来我在部队干后勤,后来因为一些原因被迫离开了部队来到了信阳,因为我对孩子和妻子一直很内疚,所以有时侯偶尔会出去喝酒但决不是酗酒。我希望原告回头,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同年7月23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决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近五年的时间接触、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偶有争执也属正常。婚后双方育有一女活泼可爱,理应共同珍惜所组成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其母女关心不够,只要夫妻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增进互信与尊重,两人仍会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为构建和谐社会、稳定家庭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