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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725号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勇、戴银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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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25号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连忠。

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朱娇霞。

被告:陈勇。

被告:戴银花。

被告:陈绍兴。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陈勇、戴银花、陈绍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

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勇所有的浙J7G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戴银花、陈绍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陈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勇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89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1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7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72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者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则工行天台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天台支��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勇向工行天台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绍兴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均承诺为被告陈勇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314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勇的该笔借款向工行天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陈勇未能按时偿还工行天台支行贷款,致使原告存放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被贷款银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陈勇尚欠偿付的借款余额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勇追偿;若因被告陈勇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陈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勇将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已就该抵押车辆于2011年3月8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被告陈勇透支了314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陈勇透支后,自2012年7月开始即出现连续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3年7月,被告陈勇已有连续11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2年7月、8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行天台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勇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勇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工行��台支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92514.39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73199.37元,合计165614.7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200元。

被告陈勇与被告戴银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戴银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勇、戴银花共同向原告偿付代偿款本金165614.76元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0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勇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陈绍兴对被告陈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讼费用由被告陈勇、戴银花负担。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一、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绍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勇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且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车辆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勇以其自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登记的事实;

四、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牡丹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勇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314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五、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凭证、牡丹卡交易明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

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200元的事实;

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勇与被告戴银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勇、戴银花、陈绍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勇、戴银花、陈绍兴送达。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勇与被告戴银花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勇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被告陈勇应按约及时向工行天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勇逾期未履行债务已经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工行天台支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陈勇或者保证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勇追偿,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与被告陈勇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陈勇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勇与被告戴银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勇、戴银花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勇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被告陈勇、戴银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银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绍兴自愿为被告陈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戴银花、陈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戴银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65614.76元,并赔��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00元;

二、如被告陈勇、戴银花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勇所有的浙J7G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绍兴对被告陈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139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陈勇、戴银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